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鄰居關係,平時即因細故時有紛爭,嗣
被告竟於民國97年7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兩造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21之2號與23之2號之住處樓梯間處,
持掃把柄揮打原告左手臂2下,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
害,被告因此為本院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49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是原告犯行明確,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侵害彼等身體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4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日係因原告所飼養之口狂吠不止,為制止狗
吠聲,故持掃把隔著被告家之鐵門拍打原告門前之地板,並
無原告所稱之上開情事,且原告自陳驗傷時因傷勢不明顯,
經醫事人員以碘酒擦拭後方才顯現,是驗傷之結果究係傷痕
或僅屬碘酒擦拭痕跡,亦不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
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當日晚上10時17分49秒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以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受領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國軍左營總醫院調取原告於當日就診之病歷
、診斷證明書及驗傷照片核對無訛,被告雖辯稱伊僅係以掃
把敲打原告門前地板,實無傷害原告之情形,然原告既受有
前開傷勢,並於當日旋即報警處理,且已在刑事庭審理中就
上開等情證述明確,衡情其應無甘冒刑責而誣指被告傷害之
必要,是綜上跡證顯示,應可推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
原告等情無疑,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又被告雖復辯以:原告之傷勢可能係碘酒擦拭之痕跡云
云,惟查,觀以本院自國軍左營總醫院調取之驗傷照片,可
見原告左前臂確有紅腫之情形,況原告之傷勢雖係經醫事人
員以碘酒擦拭過後方行確認,然究屬碘酒擦拭痕跡抑或確係
傷痕,具有醫學專業知識之醫事人員豈有不識之理?被告所
辯顯非合理懷疑。而被告亦未能就原告有何與醫事人員聯手
誣指被告傷害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前揭所辯,實無
足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行為,應堪認定,
對原告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㈡次按對於被害人之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
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失業無收入,
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則僅有小學1年級之學識程度,
無工作亦無收入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2份附卷
足憑,爰審酌本件原告遭被告前開行為傷害,精神上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以及前開所示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40,000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依職權酌量兩造勝敗比例及一切情狀,
命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