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75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67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於民國97年12月5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食品路路口前,應注意遵循道路標線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方便,即逕行穿越分向限制線欲至西大路28號購買肉圓,適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沿西大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乃與被告甲○○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倒地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被告甲○○願以分期給付方式新臺幣計4萬元予告訴人乙○○(自99年3月26日起至100年3月26日止,於99年3月26日給付4千元,其餘每期給付3千元),另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
99年2月26日99年度竹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乙○○於99年7月7日所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67號刑事卷第25頁,99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刑事卷第3至5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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