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06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0月25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乙○○於98年10月25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通知被告並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仍未見被告到案,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回證、本院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之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命警前往被告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住所拘提無著,有本院核發之拘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9年7月1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996003311號拘提報告函覆各1份在卷足憑。此外,被告目前亦未在監在押,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件可證,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劉兆菊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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