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 陳謝選 原告 陳越 原告 陳高文 原告 陳慧姍 原告 陳星 原告 陳舜正 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景年 被告 彭楷 瑜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呂超群 前列二人共同1複代理人 陳昀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謝選新台幣126萬7757元,及自民國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越、陳高文、 陳慧珊 、陳星、陳舜正各新台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謝選以新台幣4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126萬7757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越、陳高文、陳慧珊、陳星、陳舜正均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各以新台幣30萬元,分別為原告等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越、陳高文、陳慧姍、陳星、陳舜正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嗣於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越、陳高文、陳慧姍、陳星、陳舜正各100萬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 彭楷瑜 係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署立彰化醫院)之醫師,為署立醫院之受僱人。緣原告陳謝選之配偶即其餘原告之父親 陳萬恭 於民國95年5月21日17時許,因胸痛劇烈、呼吸困難,遂到署立彰化醫院急診處掛號,接受被告彭楷瑜之診斷,彭楷瑜雖有安排陳萬恭進行胸部X光攝影及心電圖檢查,惟於胸部X攝影檢查時,並未對陳萬恭施打顯影劑,以致未能發現其已罹有心肌梗塞之情況;再者,依被告彭楷瑜為陳萬恭所作心電圖檢查結果已顯示「ABNORMALECG(不正常的心電圖)」、「734:Lateralinfarction(側面梗塞)」、「701:PoorRProgression」、「841:Ventricularprematurecontraction(心室比預期早的緊縮)」、「Checksubjectivesymptomssuc
haspainconsultationwithcardiologistisrecommended(強烈建議一起與心臟病專科醫師會診作胸部疼痛的主要檢查)」、「Unconfirmed.MDmustreview(必須再檢查未最後認可的肌肉萎縮)」,即已明顯顯示心肌梗塞之症狀,詎被告彭楷瑜竟視若無睹而未依上開心電圖建議對陳萬恭進一步為必要檢查及處置,反係輕率認陳萬恭之症狀為肌筋膜炎,僅對陳萬恭施打消炎止痛劑及開予止痛及肌肉鬆弛藥物,即要陳萬恭出院,致未察覺其所患症狀為心肌梗塞,嗣於同年月23日18時許,陳萬恭即因心肌梗塞致心臟破裂而死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刑事部份,被告彭楷瑜 業經鈞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0年度醫上訴字第411號判決駁回被告彭楷瑜之上訴。另就本案民事部分:
1、據刑事案件96年度偵字第8134號卷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記載:「根據心電圖顯示,病人左側胸前V2至V5導極出現ST波段上升、T波高尖,以及R波未隨導極逐漸變大(poorRwaveprogression)等變化,電腦判讀疑為新肌梗塞係屬合理」、「心肌梗塞導致左心室破裂而猝死為臨床上可能之病程發展,兩者確有因果關係存在」、心電圖顯示「ABNORMALECG(不正常的心電圖)」、「734:Later
alinfarction(側面梗塞)」、「701:PoorRProgression」、「841:Ventricularprematurecontraction(心室比預期早的緊縮)」、「Checksubjectivesymptom
ssuchaspainconsultationwithcardiologistisrecommended(強烈建議一起與心臟病專科醫師會診作胸部疼痛的主要檢查)」、「Unconfirmed.MDmustrevie
w(必須再檢查未最後認可的肌肉萎縮)」及被告彭楷瑜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68號97年1月7日庭訊時亦承認對於被害人當時已為78歲之年紀,於其心電圖有異常時應須作進一步檢查等事證即可證明。
2、查心肌梗塞臨床症狀為心臟部位感覺到劇烈的疼痛,此種疼痛有如刀割或被鋸子鋸那麼強烈,此為醫學常識,更為具有專業證照之醫師應具備之診斷能力。本件被害人於急診時即已主訴胸痛劇烈、呼吸困難,且心電圖業已顯示「
ST波段上升、T波高尖,以及R波未隨導極逐漸變大(poorRwaveprogression)等變化」,顯見被害人當時之症狀應係心肌梗塞,此為被告彭楷瑜應注意且能注意,然被告彭楷瑜竟疏於防虞,致未能及時進一步檢察並查覺施以治療,使被害人因延誤治療致心肌梗塞而死亡,從而,被告彭楷瑜疏於隨即再作血液及其他影像學的檢查,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因心肌梗塞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3、次查心肌梗塞於臨床診斷上係以心電圖為有力之憑據。本件被害人於急診時即已主訴胸痛劇烈、呼吸困難,且心電圖業已顯示「ST波段上升、T波高尖,以及R波未隨導極逐漸變大(poorRwaveprogression)等變化」,已如上述,即被害人當時診斷之心電圖已出現被告人有心肌梗塞症狀,且該症狀比一般預期來的早(即有異常),故該心電圖即強烈建議被告必須一起與心臟病專科醫師會診再作作胸部疼痛的主要檢查,此再作一步之檢查顯然為被告之主要義務,且業經心電圖強烈建議,乃被告竟視而不見,未對被害人再作進一步之檢查,致被害人因心肌梗塞導致心臟破裂死亡(按:心肌梗塞導致心臟膨脹而有破裂之危險,亦為醫學上常見症狀,益證被告顯有過失,此過失應已屬重大過失,且與被害人因心肌梗塞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21號命令:『再者,陳萬恭於該期間內,似因未獲適當之治療如心導管、投藥等,始致病情惡化並致死亡。乃原檢察官據以陳萬恭如經治療,亦可能不免於死亡之臆測,認被告之疏失與陳萬恭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其認定?非妥適。希再
斟酌。』,已明確指出原檢察官認無因果關係顯非妥適,應足認被告彭楷瑜之疏失與陳萬恭之死亡顯有因果關係。且證人 謝禮 全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急診若判斷為心肌梗塞應如何處理?)…,應立即做心導管手術」(偵查卷95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78頁第17、18行),被告彭楷瑜因未對陳萬恭進一步診治及作心導管等治療致陳萬恭心臟嚴重堵塞導致破裂而死亡,顯有因果關係。
5、於醫療實務上,對於心肌梗塞在治療上,首要的便是將堵塞的血管打通。同時,時間必須越早越好(至少在病發的十二小時之內)。……,配合血管支架置放及新一代血小板抑制劑的使用,成功的降低病患三十日死亡率於百分之五以下。」、「除了緊急心導管及血栓溶解藥物之外,阿斯匹林、乙型受氣阻斷劑、及血管張力素轉化脢抑制劑的使用,亦分別能降低心肌梗塞患者的死亡率約四分之一。」(見卷附台灣彰化第法院檢察署96年偵續字第68號第108頁),足見,被告當時倘能善盡醫療注意義務,對 陳萬供 心肌梗塞症狀予以適當治療,陳萬供當可免於心臟破裂死亡,是被告一再辯稱,縱使診斷陳萬恭為心肌梗塞,仍亦無法避免心臟破裂死亡云云,顯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換言之,被告彭楷瑜倘善盡義務診斷出陳萬恭為心肌梗塞,進一步對陳萬恭施以血管打通之治療,則陳萬恭血管經疏通後,即不可能造成堵塞導致心臟破裂,其理至明,從而,被告彭楷瑜之過失與陳萬恭之死亡顯有因果關係。
(三)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9月29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書)表示意見如下:
1、依系爭鑑定書第九項案情概要欄記載:陳萬恭(當時78歲)於95年5月21日下午因突然劇烈胸痛、呼吸困難求助急診時,心電圖檢查之電腦判讀結果為左心室側壁梗塞係屬合理。被告彭楷瑜只因為病人無過去病史、無氣喘臉色蒼白、血壓117/61毫米汞柱、每分鐘心跳84次、呼吸20次聲音清晰…就把電腦判讀為-急性心肌梗塞之可能性完全排除掉,打一針keto強烈止痛針,並令回家吃肌肉鬆弛止痛藥。惟當時心電圖之電腦判讀已疑似心肌梗塞之情形下,急診醫師更宜謹慎,應留觀或抽血檢測心肌酶來印證或排除急性心肌梗塞(見系爭鑑定書第4頁第7~10行)。足證被告彭楷瑜無視78歲病人因劇烈胸痛到急診求診,輕率排除心電圖之判讀,讓病患的生命,因血栓阻塞冠狀動脈卻無抗血栓治療或冠狀動脈擴張藥物,也無心導管治療,兩天後導致心臟破裂死亡。從而,依據系爭鑑定書第8~10頁記載:(一)…,惟依據症狀,應將心血管疾病考慮在內。(三)…。故心電圖上產生之ST段變化可能是正常變異或是異常現象,並無法完全排除疑似急性心肌梗塞之可能性。(四)依據醫療常規,若病人有疑似心肌缺氧或梗塞之胸痛,並有心電圖之變化,則應留院觀察,並檢查心肌酶等血清指標,並至少留院觀察4至6小時。(五)…。彭醫師未為此等處置,似與醫療常規稍有未符之處。足見被告彭楷瑜顯有過失,事證明確。再者,參以本件相驗報告、解剖屍體報告記載:死者左心室有一公分破裂痕,及冠狀動脈硬化等,且死因分析及鑑定結果為:心肌梗塞導致心臟破裂致死。益證因被告彭楷瑜上開過失致陳萬恭因心肌梗塞延誤治療導致心臟破裂死亡,兩者顯有因果關係。
2、又依系爭鑑定書記載:急性心肌梗塞時,其治療方法為抗血栓治療包括血栓溶解藥物,抗血小板凝集藥物及抗凝血藥物等或以心導管介入性治療方式,將阻塞之冠狀動脈打通以重建循環。RomeshanSuntbareswarm所著「漫畫心臟血管系統p93-97」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可在90%病人達到顯著的改善,死亡率約1%以下、其他之藥物治療則包括冠狀動脈擴張藥物、抗凝血藥物、血栓溶解藥物如果在三小時內給藥可使約50%的動脈達成再灌流(原證8)!Romesh
anSuntbareswarm所著「漫畫心臟血管系統p3」心臟是一組雙幫浦由兩個肌肉幫浦構成,每一個幫浦皆有其儲存槽(左、右心室),一分鐘內各由單一心室射出相等血量,右心室血液回到左心房,次而進入左心室,週而復始,然本件陳萬恭左心室因心肌梗塞無法將血液射出而膨脹,此時如獲適當的治療如心導管、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投藥等,梗塞處獲得疏通,左心室就不會因心肌梗塞導致破裂。正因為被告彭楷瑜未為此等處置,左心室因心肌梗塞兩天都無法獲得疏通,才導致死者心臟破裂死亡,死者死亡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顯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無庸置疑。
3、本件依解剖資料顯示,病人心臟呈現有冠狀動脈硬化現象,左心室有一公分破裂痕,病理切片顯微鏡檢查發現心肌壞死及嗜中性白血球浸潤,推斷病人有一急性心肌梗塞存在,於95年5月23日之前一至二日均有可能。符合95年5月21日病人急診當時之心電圖電腦判讀為急性心肌梗塞之結果。病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直接之因果關係!醫審會承認在心肌梗塞早期施行介入性治療可能減少死亡率!如果血管通暢,心臟自然就不會破裂,病人也不會因心臟破裂而死亡了!就如氣球一直加氣到達極限時一定會破!此為一般常理,詎醫審會卻昧於醫療專業及經驗法則鑑定表示:「即使病人當日表現出心肌梗塞之典型症狀及徵候,而被告亦將之診斷為心肌梗塞並令病人住院治療,亦無法預測乃至預防心臟破裂之結果!因此,病人死亡與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倘醫審會認為急性心肌梗塞時,以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抗血栓治療、心導管治療…等等,兩天之後也無法預測心臟破裂之結果。果真有急性心肌梗塞經抗血栓治療、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心導管治療兩天後心臟依然破裂死亡之確實案例且其發生機率高於50%之真實文獻,所憑為何?醫審會昧於事實,想用臆測的事情,來否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亡之事實,實屬混淆視聽,顛倒是非之謬論,其心可議,已經自失公正立場!
4、況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21號命令:『再者,陳萬恭於該期間內,似因未獲適當之治療如心導管、投藥等,始致病情惡化並致死亡。乃原檢察官據以陳萬恭如經治療,亦可能不免於死亡之臆測,認被告之疏失與陳萬恭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其認定並非妥適。希再斟酌。』,已明確指出原檢察官認無因果關係顯非妥適,應足認被告彭楷瑜之疏失與陳萬恭之死亡顯有因果關係。而本件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醫上訴字第411號判決駁回被告彭楷諭之上訴,理由亦詳論其過失行為。
(四)另據中華民國心臟學會99年11月19日、100年2月16日函說明:「心肌梗塞仍需要其他適當治療,不能只靠施打Keto。」、「診治醫師對於心肌梗塞發作之病患,倘擱置不管而不使其獲得適當治療,該病患是有生命之危險而可能死亡。」、「若是單純肌肉筋膜炎,心電圖上不會出現如心肌梗塞的變化。」、「…,使用血栓溶解劑後,絕對死亡率可下降2﹪,相對死亡率可下降18﹪之後,發展出緊急的心導管治療後,其療效又比血栓溶解劑來得好」,依此,本件被害人當時診斷之心電圖既已明顯顯示心肌梗塞之情形,被告彭楷於未注意及此,仍判斷為肌肉筋膜炎,顯有過失,且被告當時倘能善盡醫療注意義務,對陳萬供心肌梗塞症狀予以適當治療,陳萬供當可免於心臟破裂死亡,是被告一再辯稱,縱使診斷陳萬恭為心肌梗塞,仍亦無法避免心臟破裂死亡云云,顯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換言之,被告彭楷瑜倘善盡義務,診斷出陳萬恭為心肌梗塞,進一步對陳萬恭施以血管打通之治療,則陳萬恭血管經疏通後,即不可能造成堵塞導致心臟破裂,其理至明。從而,被告彭楷瑜之過失與陳萬恭之死亡顯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原告等人自得對被告彭楷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被告署立彰化醫院為被告彭楷瑜之僱用人,原告亦得對其請求連帶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1、殯葬費:原告陳謝選為367,757元。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以殯葬費所支出之數額未能確切證明,由法院斟酌極樂殯儀館處理埋葬乙級費用為准予賠償之依據。查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所做「台灣省喪葬設施使用及費用概況調查摘要分析」第十項「過世親人之喪葬花費」之分析中,台灣省民眾辦理治喪總費用平均為36萬7757元。本件原告陳謝選當時委由葬儀社辦理被害人喪葬事宜時並未要求開立收據而未能取得相關單據,爰依前揭辦理治喪總費用平均為36萬7757元為請求依據。
2、精神慰藉金部份:原告陳謝選1,500,000元、原告陳越、陳高文、陳慧姍、陳星、陳舜正各1,000,000元。原告陳謝選為被害人陳萬恭之配偶,原告陳越、陳高文、陳慧姍、陳星、陳舜正均係被害人之子女,彼等因本件事故之發生,遭受與親人死別之苦,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原告陳謝選因被害人突心臟破裂死亡,所受打擊非外人能感受,自此茶不思、飯不想,並因此罹患貧血、營養不良及肺結核等症狀而住院達四個月治療,精神所受痛苦萬分;再查,被告彭楷瑜身為一專業醫師,對於被害人診斷出如上之心電顯示,依一般人即能看出為心肌梗塞之症狀,竟視若無睹而未依上開心電圖建議對陳萬恭進一步為必要檢查及處置,反係輕率認陳萬恭之症狀為肌筋膜炎,僅對陳萬恭施打消炎止痛劑及開予止痛及肌肉鬆弛藥物,即要陳萬恭出院,致未察覺其所患症狀為心肌梗塞,其過失已屬重大,甚至有「重大過失幾近於故意」之情形,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心臟破裂死亡,對於原告親眼目睹此慘狀,情何以堪,是原告各先予請求上開慰撫金。
(六)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謝選1,867,757元、原告陳越、陳高文、陳慧姍、陳星、陳舜正各100萬元,及均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一)本件病患於95年5月21日17時04分到署立彰化醫院急診就醫,由被告彭楷瑜醫師進行診斷,病患於同日17時35分離院,5月23日下午18時30分,病患被發現猝死於田邊水溝。就本件刑事判決部分,固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0年度醫上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然查,該判決內容多屬推測、擬制之情節,並將醫學上例外情形作為原則上之認定,而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本件病患於95年5月21日急診入院接受被告診治時,並未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情況,惟該刑事判決卻係以推測之方式,擬制病患在急診室時已經罹患急性心肌梗塞,並無醫學上之積極證據,更與卷內專家證人,鑑定意見之認定不同,且該刑事判決並以猜想方式認定若適時診療,則病患將可存活,進而據此無法確認之事實,假設醫學上應為如何之處置,而指摘被告彭楷瑜醫師之醫療行為與病患陳萬恭離院後因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心臟破裂死亡之結果間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並有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故被告彭楷瑜亦已對該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將來撤銷發回更審之機會甚大,懇請鈞院不要受該二審判決影響,仍應就本件妥為調查相關證據,以免冤抑。
(二)被告所提供之醫療行為均符合臨床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1、按醫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言。惟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自容許相當程度之風險,應以醫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原則上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高於區域醫院,區域醫院又高於地區醫院,一般診所最後;專科醫師高於非專科醫師。尚不得一律以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資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388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病人於95年5月21日17時許到急診室就醫,其當時臨床之表現症狀為:「血壓117/61毫米汞柱,心跳每分鐘84次,呼吸每分鐘20次,呼吸音清晰,胸骨處有明顯壓痛(按係因為農藥桶之壓迫所造成之壓痛),心臟聽診心跳規則、無心雜音,無第三、或第四心音、胸部X光攝影(正常)及心電圖檢查(竇性心律不整,非特異性ST-T變化)。」,且經審視本件病人之相關病歷,病人並無任何心肌梗塞之病史,亦無心臟血管疾病之病史,在訴訟程序中,原告亦曾多次陳述其父(即陳萬恭)並無任何心臟病之病史,足徵病人先前並無任何心臟病之病史。
3、復依95年5月21日當時之病歷資料記載,病患陳萬恭入院即由被告彭楷瑜為其診治,其看診之歷程依序為:「17:
04病患掛號後即進入診間接受被告看診;17:20被告為病患安排EKG、胸部X光片檢查完成,被告對病患解釋病情,並注射keto消炎止痛劑;17:35病患疼痛緩解,被告囑託門診追蹤後離院。」而心肌梗塞之診斷,除心電圖之電腦判讀外,亦須配合病患臨床病史及病患症狀始可判斷,蓋醫師診治疾病之過程必須結合病人病史、臨床症狀、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影像檢查等臨床資訊,經過綜合判斷後方能達成診斷。心電圖為實驗室檢查之一環,乃輔助臨床診斷工具,心電圖上之電腦判讀,係依據過去文獻及教科書上之判斷準則,針對心電圖形態變化所作之判讀,可供醫師參考,但非唯一診斷依據。而心肌梗塞之診斷,除心電圖之電腦判讀外,亦須配合病患臨床病史及病患症狀始可判斷。本案病患就診當時被告彭楷瑜醫師已經對病患安排心電圖、胸部X光以及相關理學檢查,加上病患並無存在高血壓、心臟病、高血脂等高危險因子,更無存在胸悶、胸痛、呼吸困難、移轉痛、冒冷汗等臨床症狀。因此,在急診室之診治期間病患並未存在「急性心肌梗塞」之情形至為顯明。
4、再者,醫審會鑑定意見亦指出「被告對於陳萬恭之問診、身體理學檢查、胸部X光攝影及心電圖檢查、判斷症狀、給予注射藥物及囑咐門診追蹤等醫療程序並無錯誤。」;「至於醫療判斷方面,被告根據病人病史、輔以理學檢查時發現病人胸骨處壓痛,即施予止痛消炎針劑,病人症狀獲得改善,判斷病人屬於肌筋膜炎症候群,此種醫療判斷邏輯尚屬合理。」顯見被告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起訴狀所指診斷處置錯誤,致病患陳萬恭死亡之情事。
⑴病人檢查之心電圖,事後仍必須再經心臟科專科醫師判讀
,並記錄於心電圖上,以匡只有機器判讀之窮。本件心電圖經心臟科專科醫師 謝理全 醫師之判讀,仍無法認定死者陳萬恭所患之症狀為心肌梗塞。依證人即署立彰化醫院心臟內科主治醫師 謝禮全 醫師於96年8月14日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述:「患者有竇性心率不整,心跳較慢,無法確認有無心肌梗塞。」、「就心電圖無法確認有心肌梗塞之現象,需加上檢驗及臨床判斷」、「若為心肌梗塞打一般之止痛針應該不會有效」。足徵,病人於5月21日之心電圖並無任何心肌梗塞之情形。
⑵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心電圖建議對病患陳萬恭進一步為
必要檢查及處置,導致未能察覺其患症狀為心肌梗塞,而顯有過失云云;惟查,心肌梗塞之診斷,除心電圖之電腦判讀外,亦須配合病患臨床病史及病患症狀始可判斷,此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一次鑑定):「…須考量心電圖之電腦判讀有其侷限性,往往須配合臨床病史及病人症狀方可診斷。」、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二次鑑定):「(五)…診斷心肌梗塞須臨床症狀、心電圖及心臟血清標記,三者中兩者有變化,才能確診為心肌梗塞,也無法就單一心電圖之變化,即確診為急性心肌梗塞發作。」、醫審會第三次鑑定報告:「民事鑑定事由(一)心電圖為實驗室檢查之一環,乃輔助臨床判斷工具,心電圖上之電腦判讀,係依據過去文獻及教科書上之判斷準則,針對心電圖型態變化所作之判讀,可供醫師參考,但非唯一診斷依據。」、心臟專科醫師謝禮全於偵訊時之證詞:「就心電圖無法確認有心肌梗塞之現象,需加上檢驗及臨床判斷。」、「電腦一般會比較敏感,僅是提供我們參考。」及法醫 蔡崇弘 於偵訊時之證詞:「至於自心電圖診視有其侷限性,通常須輔以患者症狀之判斷或其他輔助診療行為。」在卷足稽,顯見被告彭楷瑜醫師於診治病患陳萬恭時,參酌其年紀、病史、臨床症狀及理學檢查加以考量,及X光檢查顯示,綜合判斷病患陳萬恭於95年5月21日前往署立彰化醫院就診時,並無急性心肌梗塞之臨床症狀,於病患症狀改善後,開立藥物准予出院,並予衛教說明,囑咐門診追蹤,其醫療處置並無過失可言,已至為顯明。
⑶再者,原告又主張病患陳萬恭因被告彭楷瑜醫師施打Keto
止痛劑,抑制其心肌梗塞之胸痛,致其未能早期發現心肌梗塞云云等語;然查,被告彭楷瑜醫師所投予之Keto止痛針,並無抑制急性心肌梗塞引起之胸痛的效果,亦不會干擾人體中樞神經對於痛覺訊息之接收,此由中華民國心臟學會(下簡稱為心臟學會)99年11月19日之函覆:「Keto止痛針減緩心肌梗塞發生的胸痛有限,其作用是針對週邊的紅腫熱痛,並非與嗎啡類止痛藥物的中樞神經止痛作用相同,因此Keto不會干擾大腦訊息接收。」、99年3月2日之函覆:「臨床上心肌梗塞的疼痛建議以嗎啡類的止痛劑,單打一劑量的Keto止痛劑即可抑制急性心肌梗塞胸痛的機會很低。」及心臟專科醫師謝禮全於偵訊時之證詞:「若為心肌梗塞打一般之止痛劑應該不會有效。」即足證之,故由病患陳萬恭經過Keto止痛針治療後胸痛有減緩之情形看來,病患陳萬恭就醫當時並無急性心肌梗塞之情況,至為灼然。
5、是以,醫師診治疾病之過程必須結合病人病史、臨床症狀、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影像檢查等臨床資訊,經過綜合判斷後方能達成診斷。心電圖為實驗室檢查之一環,乃輔助臨床診斷工具,心電圖上之電腦判讀,係依據過去文獻及教科書上之判斷準則,針對心電圖形態變化所作之判讀,可供醫師參考,但非唯一診斷依據。被告彭楷瑜醫師綜合本件病人之病史(無明顯心血管疾病危險因子)、症狀表現、身體檢查(胸骨處有壓痛)、影像學檢查(胸部X光攝影無顯著變化)及對治療反應(注射消炎止痛針劑後症狀獲得改善)等,判斷病人當時為筋膜發炎,在區域醫院之急診處水準尚可接受,此亦為醫審會第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所肯認。
6、被告彭楷瑜醫師綜合當時病患所有臨床症狀與病史等資料,認為病患陳萬恭當日並無急性心肌梗塞之情形,而是胸骨處的壓痛,屬於肌筋膜炎症候群,在醫療上並無誤診之情事。且本案病患就診期間,被告均係按照急診醫療程序為其診治處理,並已盡到地區醫院應有之注意義務,且病患接受被告治療後,其入院當時主訴之胸骨處疼痛確實有得到緩解,並於被告囑咐門診追蹤後始離院,故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不能以事後病人發生死亡的結果即遽論被告友醫療上之疏失。
(三)病患陳萬恭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
2、經查,本案依法醫解剖報告即可推知,病患急性心肌梗塞發作之時間係在死亡前24小時之內,亦即已經在病患離院
24小時之後,故在被告於5月21日為病患作心電圖檢查時,其尚未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情況。復依本案法醫解剖認定病患陳萬恭於95年5月23日下午係因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左心室破裂死亡,而其急性心肌梗塞應於死亡前24小時內發生。故由此即可推斷,病患於95年5月21日接受被告診治時並未發生急性心肌梗塞,此亦合於被告當時所為之醫療判斷。更何況病患於5月21日離院後,尚能外出下田工作(※縱如100年度醫上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第25頁)所認定「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陳萬恭自署立彰化醫院急診室離開後,尚有下田耕作之事實」,然依證人即陳萬恭次子陳舜正之證詞(該刑事判決第22頁),也可以證明病人陳萬恭於95年5月23日下午1、2點出門,係騎他的腳踏車到田裡,若當時已確實有心臟不適之症狀,何以病人陳萬恭(當時已高齡78歲)仍得騎乘其腳踏車到田裡?),且依原告陳星於本案98年3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即自承(被證15):「我父親95年5月21日當天離開醫院後返家休息,隔天有到田裡巡視,95年5月23日下午有修剪樹木」等語,若認定其於5月21日在急診室當時即已經罹患有急性心肌梗塞的情形,則此一判斷實在已經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倘以病患離院二天之後始發生之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心臟破裂死亡的結果,即責令被告有診斷當時根本無急性心肌梗塞症狀之病患有急性心肌梗塞疾病之可能,未免過苛。
3、又觀本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⑴依醫審會第一次鑑定之鑑定意見(二)中表示:「...病
人是否根據心電圖診斷出急性心肌梗塞,與其後病程中心臟是否破裂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蓋心肌梗塞導致心室破裂臨床上可預期性低,往往正確診斷且住院治療,並無法確保心臟不會破裂,因此此因果關係判定實屬困難。」等語。
⑵醫審會第二次鑑定之鑑定意見(五)亦表示:「…綜觀此
案,本病人死因為心肌梗塞併左心室破裂。左心室破裂為急性心肌梗塞最突然不可預期及嚴重併發症之一,即使在確診心肌梗塞、於醫院住院中之病人,一旦發生左心室破裂,其死亡率依然相當高,本案若將病人留院,或許能增加診斷之正確性,惟未必能減少左心室破裂,並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等語。
⑶醫審會第三次鑑定之鑑定意見中,民事鑑定事由第(三)
點表示:「病人離院後二日發生猝死,經解剖鑑定後判定係心肌梗塞,導致心臟破裂致死,此死亡之結果與彭醫師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心肌梗塞併發心臟破裂死亡,在心肌梗塞病人中佔一定之比例,在心肌梗塞早期施行特殊之介入性治療,固然可能減少死亡率,但亦無法絕對避免心臟破裂之危險,意即即使病人當日表現出心肌梗塞之典型症狀及徵候,而彭醫師亦將乏診斷為心肌梗塞並令病人住院治療,亦無法預測乃至完全預防病人後來發生心臟破裂之結果。再者,病人是否可能於95年5月21日離院後,至95年5月23日之間發生心肌梗塞,導致95年5月23日當天心臟破裂致死,此一可能性亦無法完全排除。因此,病人發生心臟破裂突發生死亡,與彭醫師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4、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所述,縱然被告當時診斷病患為急性心肌梗塞使其住院治療,亦難以預見與迴避病患其後因該病導致左心室破裂而死亡之結果,是病患陳萬恭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5、綜上,可見病人發生心臟破裂突發性死亡,自屬不可預知且無法預防之偶發意外,於客觀判斷上,被告毫無迴避該項結果之期待可能性。再者,不作為的原因性在於行為人不為期待應為的特定行為,合乎自然法則地導致具體結果的發生,亦即對於具體結果的發生,不作為係其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條件,因為該想像中的特定救助行為或防果行為的出現,將會有效地排除結果的發生;倘可想像行為人從事特定的救助行為或防果行為(亦可想像不作為的不存在),而具體結果仍然會發生者,則不作為與結果之間即欠缺因果關係。
(四)本件被告之整體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原告縱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關,原告等並無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權利。 退萬步 言之,縱認本件被告須負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賠償之數目亦非屬實,蓋醫學技術有時而窮,醫療行為之從事並非因此獲取利潤,又面臨較多之風險,縱有損害其有責性相對較低,故原告等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實屬過高,宜予酌減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對病患陳萬恭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或過失,自難認病患陳萬恭之死亡結果係被告之醫療行為所導致,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彭楷瑜醫師既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即無需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82條、醫師法第12-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醫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言。惟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自容許相當程度之風險,應以醫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原則上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高於區域醫院,區域醫院又高於地區醫院,一般診所最後;專科醫師高於非專科醫師。尚不得一律以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資為判斷標準。此參諸行政院衛生署所訂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陳萬恭於95年5月21日17時許,因胸痛劇烈、呼吸困難,遂到署立彰化醫院急診處掛號,接受被告彭楷瑜醫師之診斷,彭楷瑜醫師雖有安排陳萬恭進行胸部X光攝影及心電圖檢查,且儀器已顯示「ABNORMALECG(不正常的心電圖)」、「734:Lateralinfarction(側面梗塞)」、「701:PoorRProgression」、「150:HighT」、「841:Ventricularprematurecontraction(心室比預期早的緊縮)」、「Checksubjectivesymptomssuchaspainconsultationwithcardiologistisrecommended(建議一起與心臟病專科醫師會診作胸部疼痛的主要檢查)」。且心電圖顯示,病患左側胸前V2至V5導極出現ST波段上升、T波高尖、R波未隨導極逐漸變大等變化,電腦判讀為心肌梗塞,係屬合理。而中華民國心臟學會於刑事案件之陳述意見,認為此ST段變化可能是正常變異或異常現象,並無法完全排除疑似性心肌梗塞之可能性。惟被告彭楷瑜卻未對陳萬恭進一步為必要檢查及處置,反係主觀上認陳萬恭之症狀為肌筋膜炎,僅對陳萬恭施打消炎止痛劑及開予止痛及肌肉鬆弛藥物,即讓陳萬恭出院返家,致陳萬恭於同年月23日18時30分許,因急性心肌梗塞致心臟破裂而被發現死亡等情。被告則辯稱:心肌梗塞之診斷,除心電圖之電腦判讀外,亦須配合病患臨床病史及病患症狀始可判斷,蓋醫師診治疾病之過程必須結合病人病史、臨床症狀、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影像檢查等臨床資訊,經過綜合判斷後方能達成診斷。心電圖上之電腦判讀,僅供醫師參考,但非唯一診斷依據,尚須配合病患臨床病史及病患症狀始可判斷,而本案病患就診當時被告彭楷瑜醫師已經對病患安排心電圖、胸部X光以及相關理學檢查,加上病患並無存在高血壓、心臟病、高血脂等高危險因子,更無存在胸悶、胸痛、呼吸困難、移轉痛、冒冷汗等臨床症狀,因此在急診室之診治期間,病患並未存在「急性心肌梗塞」之情形。然經查:
1、據醫審會就本案之歷次鑑定意見:「關於心電圖報告顯示之文字僅供參考,在臨床實務上的確如此。心電圖之變化有許多可能性,往往須加上臨床資訊之輔助方能作出正確之判讀,因此心電圖電腦判讀之報告雖可供參考,仍須醫師作最後判斷。」(詳第1次鑑定意見第3點)、「醫師診治疾病之過程,必須結合病人病史、臨床症狀、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影像檢查等臨床資訊,經過綜合判斷後方能達成診斷。心電圖為實驗室檢查之一環,乃輔助臨床診斷工具,心電圖上之電腦判讀,係依據過去文獻及教科書上之判斷準則,針對心電圖形態變化所作之判讀,可供醫師參考,但非唯一診斷依據」(詳第3次鑑定意見民事部分第1點)等語,足認心電圖之電腦判讀,確非醫師診斷之唯一依據,尚需就病人病史、臨床症狀、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影像檢查等臨床資訊,經過綜合判斷後方能作成正確診斷。
2、本件被告彭楷瑜於95年5月21日判讀陳萬恭之心電圖時,因認定其並無心肌梗塞之臨床症狀,故於施打keto止痛劑,見病患症狀改善後,即開立藥物准予其出院,另囑咐門診追蹤等情。然據證人即署立彰化醫院心臟內科專科醫師謝禮全於本案刑事部分偵查中證稱:「本件心電圖報告由伊判讀,患者有竇性心律不整,心跳較慢,其上註記PRWP即患者之R波變化比較慢,NSSTT-C指非特異性STT段改變,STT指心電圖上S波與T波之節段非特異性變化,無法確認有無心肌梗塞」等語(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77頁),暨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
「依據病歷紀錄,病人當時就診時,於醫師及護理紀錄上,皆描述病人並無主訴呼吸困難之現象。針對胸痛之症狀而言,病人當時所表現雖為非典型之胸痛,並有局部觸痛肌膜發炎之現象。惟依據症狀,應將心血管疾病考慮在內。」等語。醫審會第3次鑑定意見:「若以現有之病理解剖資料顯示,病人心臟呈現有冠狀動脈硬化現象,左心室有1公分破裂痕,病理切片顯微鏡檢查,發現心肌壞死及嗜中性白血球浸潤,推斷病人有一急性心肌梗塞存在,至於此心肌梗塞之發生時間,於95年5月23日死亡前之1至2日均有可能。」等語。堪認陳萬恭於95年5月21日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時,極有可能已存有心血管疾病之症狀,急診醫師應將有心血管疾病考慮在內。縱然據當時陳萬恭主訴症狀之描述,可能還無法確認陳萬恭所患心血管疾病具體狀況為何,但心電圖顯示,病患左側胸前V2至V5導極出現ST波段上升、T波高尖、R波未隨導極逐漸變大等變化,電腦判讀為心肌梗塞,係屬合理。但也無法完全排除有此之可能性。
3、被告雖一再辯稱依陳萬恭於95年5月21日之就診情形,應非屬於「急性心肌梗塞」之症狀,而據前揭醫審會之歷次鑑定意見,亦有認「被告對於陳萬恭之問診、身體理學檢查、胸部X光攝影及心電圖檢查、判斷症狀、給予注射藥物及囑咐門診追蹤等醫療程序,並無錯誤。」、「至於醫療判斷方面,被告根據病人病史、輔以理學檢查時發現病人胸骨處壓痛,即施予止痛消炎針劑,病人症狀獲得改善,判斷病人屬於肌筋膜炎症候群,此種醫療判斷邏輯尚屬合理。」等語,然此僅係針對被告彭楷瑜對陳萬恭於95年
5月21日就診時之前階段醫療程序,以及被告彭楷瑜判定陳萬恭屬於肌筋膜炎症候群之認定過程尚屬合理,並非認定依當時陳萬恭可完全排除患有心血管疾病之可能。被告彭楷瑜為急診專科醫師,並受有心電圖判讀及此類病症醫診判斷之專業訓練,亦應知悉此種可能性,卻率然認定陳萬恭屬於肌筋膜炎症狀而給予治療,未就陳萬恭可能存在另一更嚴重之心血管疾病,作進一步檢查,已有違其醫療常規。復據前揭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亦認為:「依醫療常規,若病人有疑似心肌缺氧或梗塞之胸痛,並有心電圖之變化,則應留院觀察,並檢查心肌酶(即心肌酵素)等血清指標,並至少留院觀察4至6小時。心肌梗塞之判斷,急診醫師均接受過此訓練,並不需例行照會心臟科醫師,若初步對診斷有疑義或是進行進一步治療之時,則可照會心臟科醫師會診。在本案中,彭醫師依其病史及症狀,判斷其胸痛為負重後所產生之肌膜炎現象,並非心肌缺氧或胸痛所產生之胸痛。因此,彭醫師並未將病人留觀並抽血檢驗心肌酶;心電圖ST段之變化,雖無法完全排除心肌梗塞之可能,診斷心肌梗塞須臨床症狀、心電圖及心臟血清標記,三者中兩者有變化,才能確診為心肌梗塞,也無法就單一心電圖之變化,即確診為急性心肌梗塞發作。若以非一般常態狀況來考慮急性心肌梗塞之非典型表現,應將病人留院觀察6小時,且抽血檢測心肌酶。彭醫師未為此等處置,似與醫療常規稍有未符之處」(詳第2次鑑定意見第4點);第3次鑑定意見亦認為:「當時心電圖上之電腦判讀,已疑似心肌梗塞之情形下,急診醫師更宜謹慎,應留觀或抽血檢測心肌酶,來印證或排除急性心肌梗塞。」、「若臨床上懷疑病人為心因性胸痛,尤其是疑似心臟缺血性疼痛(心絞痛)之病人,而無心肌梗塞之立即證據者,則通常會讓病人於急診觀察6至8小時,並追蹤心電圖及心肌酵素檢查。」(詳第3次鑑定意見第1、2點)。
準此以觀,陳萬恭之急診心電圖,既無法排除已存有心血管疾病之可能性,業如前述,被告彭楷瑜本應將陳萬恭留院觀察,並加以抽血檢驗心肌酵素,並繼續作心電圖追蹤檢查,必要時照會心臟科專科醫師。被告卻捨此不為,又依當時急診室之就醫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醫療處置,顯然與一般急診室之醫療常規有違,難謂無任何之疏失。
4、再者,陳萬恭雖於95年5月23日因急性心肌梗塞而猝死,而急性心肌梗塞確實屬於急發性症狀,不可能於95年5月21日陳萬恭至被告醫院急診科就診時即已發生,然導致陳萬恭急性心肌梗塞引發左心室破裂之病因,並非一日即成,必然在此之前即已存有心血管疾病之症狀,參諸前述暨醫審會歷次鑑定報告、法醫鑑定結果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更堪認陳萬恭於95年5月21日因胸痛前往被告醫院急診科就診時,已出現心血管疾病之徵兆。亦即,就陳萬恭於95年5月21日之心電圖及其表徵病狀,並不能完全排除陳萬恭未存有心血管疾病之症狀。被告彭楷瑜既為急診專科醫師,就該部分亦受有專業之訓練,應知該類病狀之病發,會產生對於病患生存之嚴重性。誠如被告自己所辯「心電圖之判讀,尚需就病人病史、臨床症狀、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影像檢查等臨床資訊,經過綜合判斷後方能作成正確診斷...若將病人留院,或許能增加診斷之正確性」等語,詎被告彭楷瑜於診斷陳萬恭之時,但憑個人經驗,主觀判讀陳萬恭心電圖後,逕認陳萬恭為肌膜炎,忽略陳萬恭可能已患有更嚴重之心血管疾病,尚應留院觀察進行更深切之檢查以作確認。縱然陳萬恭嗣後係因急性心肌梗塞引發左心室破裂而猝死,但以陳萬恭急性心肌梗塞病發時間點之回溯,當能於95年5月21日或翌日返醫院,進行詳切檢查時,發現其心血管之異常,進行必要治療,避免後來急性心肌梗塞之突然發生憾事。
5、是以,被告彭楷瑜因其醫療上不作為,導致陳萬恭未能及時發現其心血管異狀而死於急性心肌梗塞,則被告彭楷瑜難謂無過失,且其過失不作為與陳萬恭之死亡,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陳萬恭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為被告彭楷瑜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即被告彭楷瑜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與其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陳謝選及其餘原告等人,分別為陳萬恭之配偶與子女,渠等請求被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乃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是否妥適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並應尚衡量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另據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所做「台灣省喪葬設施使用及費用概況調查摘要分析」第十項「過世親人之喪葬花費」之分析中,台灣省民眾辦理治喪總費用平均為36萬7757元。原告陳謝選亦依此金額請求喪葬費用,被告雖稱原告應提出確實單據為憑,而原告亦因事隔多時,未提出任何單據以為證明。惟原告陳謝選為陳萬恭之配偶,對於陳萬恭之喪葬必然由其負責處理,則原告陳謝選確有為陳萬恭支出喪葬費用,應屬合理,且原告陳謝選上開請求金額,既未逾越一般人等辦理喪葬之花費,此部分請求,堪認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謝選為陳萬恭之妻,目前務農,收入無固定,名下無財產;原告陳越、陳高文、陳慧珊、陳星、陳舜正均為陳萬恭之子女,其中陳越國小畢業、目前擔任工廠班長,月薪約3、4萬元;陳高文國中畢業,目前為自耕農、收入不固定;陳慧珊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志工,收入不固定;陳星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兼從事寫作,收入不固定;陳舜正國中畢業,目前為自耕農,收入不固定。被告彭楷瑜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醫師,年收入約300萬元,此經兩造具狀 陳明 在卷可稽。另查,被告彭楷瑜雖因醫療上過失不作為,致陳萬恭未能即時發現病因,導致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猝死,難謂無醫療疏失,然被告彭楷瑜從事醫療工作,其性質並非在於獲取利潤,且被告彭楷瑜係因醫療上過失不作為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終究與一般過失作為而生之損害有別。再者,參以現行醫療制度體系對於急診科醫師所造成之龐大工作量與負擔,被告亦無法拒絕任何病患之求診,倘逕課以被告負擔原告所稱之全部損害,不啻使其面臨更高之醫療風險。況陳萬恭於95年5月21日就診時,被告彭楷瑜雖未使其留院觀察以進行更為精密詳確之檢查,惟仍有囑咐病患應至外科門診進行追蹤檢查治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稽,而當時亦有原告家人陪同在旁;另據原告陳舜正之配偶 黃麗鈴 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100年度醫上訴字第411號案中到庭證稱:「.....伊記得95年5月21日到醫院去的時候,公公去照X光回來,兩邊要有人攙扶著去椅子坐,伊看他就是很痛苦,也就沒有多問,因為公公平常跟伊在一起的時間比較多,伊大概看一下就知道他是不是不舒服,伊看他就真得很不舒服,伊就沒有多問,讓他坐在那邊休息。當天晚上公公還是一個人住在舊家,晚上8、9點的時候, 伊有 過去看他,他已經就寢睡覺。翌日即95年5月22日上午5、6點的時候,伊有看到公公在舊家,坐在那邊看電視。黃昏的時候,伊還有看到公公在看電視。95年5月23日大約中午12點或下午1點左右,公公有來找我,說天氣熱要到田裡去乘涼」等語(參該院卷㈡第104至106頁)。足徵陳萬恭於95年5月21日就診返家後,身體仍有不舒服之現象,原告等人既為陳萬恭至親之家人,卻仍任陳萬恭一人獨居,亦未依循醫師囑咐,於翌日安排陳萬恭盡速至外科門診進行追蹤檢查,95年5月22日甚至無人知悉陳萬恭究竟有無再下田從事粗重農活(參酌同上卷㈡陳舜正之證述,第99至103頁);95年5月23日下午1、2點,原告陳舜正經過田裡只看到陳萬恭之腳踏車,直至當日下午6時30分許,始發現陳萬恭陳屍於彰化縣溪湖鎮河東里灌溉用排水溝,以陳萬恭當時高齡,切尚未可知其身體狀況是否已完全康復,亦難謂原告等人對陳萬恭之照護,已盡必要注意程度。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責任、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謝選請求150萬元,原告陳越、陳高文、陳慧珊、陳星、陳舜正各請求100萬元,均屬過高。本院認原告原告陳謝選之慰撫金應以90萬元為適宜;原告陳越、陳高文、陳慧珊、陳星、陳舜正應各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等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陳謝選得請求之金額為126萬7757元(367,757+900,000=1,267,757);原告陳越、陳高文、陳慧珊、陳星、陳舜正得請求之金額,均各為30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惟原告於97年5月16日始具狀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該繕本並於同年6月6日由被告收受,復原告亦未證明於該時之前已有向被告等人求償之證據,故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延遲利息,應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其中原告陳謝選得請求之金額為126萬7757元,原告陳越、陳高文、陳慧珊、陳星、陳舜正得請求之金額各為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中原告陳謝選部分,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另原告陳越、陳高文、陳慧珊、陳星、陳舜正部分,該等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等連帶各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等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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