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75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告 林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7.89.92)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伊並於借款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000000000000帳戶,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8年10月20日止,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5.290%浮動計算,自實際撥貸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以每月20日為還款日,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20日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45萬9,2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及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45萬9,289元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3%計算。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