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凌利百加凌琳 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凌利百加即凌琳自民國105年11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總計新臺幣(下同)490,
14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立大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8,000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餐費9,000元、緊急醫療費用1,000元、盥洗清潔費用1,500元、房租3,000元、健保費741元、勞保費682元,電話費400元。聲請人於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希以每月清償2,000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144,000元為更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立大牙醫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104年11月24日投院裕104司執孝字第24015號執行命令影本、105年度司促字第3291號支付命令影本(含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聲請人之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及郵局存摺與金融卡影本、遠東銀行存入憑條影本、聲請人之10
4年1月至105年7月之薪資袋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及匯款單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排定於105年6月30日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無法配合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卷宗審閱無訛,故聲請人與最大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現於立大牙醫診所擔任部分工時之牙醫助理,每月薪
資收入約為18,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袋影本為據,是堪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可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自承每月必要支出有餐費9,000元、緊急醫療費用1,
000元、盥洗清潔費用1,500元、房租3,000元、健保費74
1元、勞保費682元,電話費400元,合計16,323元,而其負欠債務達490,14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則其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房租、勞健保費用後,已不足償還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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