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聲請人 廖榮定 相對人 廖庭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庭玉(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廖榮定為受輔助宣告人廖庭玉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廖庭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榮定(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廖庭玉(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相對人自92年4月17日起,因思覺失調,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限,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聲請人身體健康,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並與相對人同住,經常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母 王秀嗄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法改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其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
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4件、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2件、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健康檢查報告表各1件及生活照片
2幀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林俊媛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應本院之點呼,且知悉其有兩名同胞姊姊,現與父母同住,然就一般交易購物金額之計算,尚無法正確回答;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略以:㈠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鑑定當日之一般身體理學與神經學檢查結果, 廖女 (即相對人)其生命徵象穩定,外觀上無明顯缺陷。肢體具自主活動能力,步態平穩;其意識狀態清醒,無局部神經學症狀。惟其腦波檢查報告結果為整體大腦皮質功能退化。⒉心理評估:在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中,其語文理解、知覺組織、工作記憶、處理速度之表現均較同年齡者為差;全量表智商分數=53(百分等級=0.1、95%信賴區間=50~58)。廖女智商屬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程度。在適應行為評量系統中,廖女之一般適應能力屬非常低下之範圍(百分等級<0.1),功能明顯較同年齡者落後。⒊精神狀態檢查:⑴意識/溝通性:鑑定時,廖女意識清醒、外觀整齊、態度溫和可配合、但其注意力持續度不佳,對鑑定人的簡單詢問可以用簡短話語回應,但時有答非所問情形。⑵定向力:廖女可以說出自己的姓名、年齡、生日。但說話易跳題,需經較多時間引導方可以說出家人姓名及住所。⑶記憶力:廖女立即及近事記憶可,但中期及長期記憶力不佳。⑷計算力:廖女可回答10位數計算題,但無法正確回答100位數以上計算題。⑸理解/判斷力:廖女思考流程之流暢度差,思考內容貧乏,對需專注進行思考及推理的能力不佳。⑹其他(情緒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廖女情緒焦慮、神情緊張、有重複檢查物品之表現。雖急性症狀已經緩解,但目前仍有殘餘幻覺妄想症狀。⒋個案目前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廖女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社交職業功能退化、無法處理複雜事務、對外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呈障礙。故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㈡結論:綜合以上廖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廖女近20年來處於智能不足障礙暨思覺失調症狀態,其記憶力、執行功能、計算力、判斷力均有障礙,其回復之可能性低。廖女雖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如:穿衣、洗澡、吃飯、上廁所等活動可以自理),但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社交職業功能退化、對外界事物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呈明顯障礙。廖女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5年10月28日草療精字第1050011006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自年幼時起智能即具有障礙,而顯有不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廖庭玉未婚、無生育子女,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廖庭玉之父,現亦與其同住,彼此關係密切,聲請人對於廖庭玉之身心狀況甚為瞭解,其亦有意願出任輔助人一職,且聲請人身體僅血糖稍異常、膽固醇過低等情狀,尚屬健康,且名下尚有存款、不動產6筆及汽車1部,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健康檢查報告表各1份可憑,故依其智識及經濟能力,應足以勝任該職,又受輔助宣告人姊 廖家靖 、 廖家翊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足稽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廖榮定為受輔助宣告人廖庭玉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受輔助宣告人廖庭玉之母王秀嗄,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受輔助宣告人廖庭玉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既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