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麗微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麗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詹麗微於民國105年5月6上午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騎駛,行經該路段與六合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鄭秀娟 騎乘電動車,○○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騎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鄭秀娟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左肩、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詹麗微於肇事後,雖可預見鄭秀娟將因前揭碰撞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鄭秀娟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即在未告知鄭秀娟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獲對方同意下,逕行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麗微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秀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05年5月6日中華、六合路口肇事逃逸調查報告書暨偵查情形、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監視器翻拍及現場、肇事車輛照片14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5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棄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坦承確有肇事且離去之客觀事實,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雙方並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併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亦不下車察看、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本應
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離開現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具悔意,復參酌其自述以洗碗為業、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元及其罹有憂鬱症,有卷附 詹益忠 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為免騎乘機車再度造成損害,現並居住於公司宿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