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明杰 即 吳銘秸 代理人 王慧凱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邱祖賢
羅建興 李國彰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黃家洋
胡家綺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林靜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劉啟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明杰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達2,073,868元,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息0%、每月還款15,081元之協商方案,惟已毀諾;復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名下除不足3萬元之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於更生前2年至今均任職於南基醫院,每月薪資所得平均約為3萬8千元;生活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需扶養母親 李美珠 ,扶養費用加計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合計約為2萬4千元,另李美珠每月領有房租補助3千元及敬老津貼3千5百元,是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加計母親李美珠領有之房租補助、敬老津貼再扣除扶養費及生活必要支出後,顯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然因受強制執行致每月薪資均遭扣款,已造成聲請人生活困難,現願以每月償還1萬1千2百元之清償條件為更生方案,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更生償還計畫書、償還計畫表、財產清單、近三個月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聲請人及其母親李美珠之戶籍謄本影本、親屬系統表;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中信銀行、華南銀行、萬泰銀行、郵局、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水電繳納證明影本、105年4月水、電繳款憑證影本、105年2至4月電信費帳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南基醫院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影本;聲請人母親李美珠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財產清單、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及郵局存摺影本、105年1月至3月有線電視視訊費繳費單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南投縣政府105年1月5日府建城字第1040267460號租金補貼核定函影本;本院104年3月3日投院裕102司執勇字第6515號薪資債權執行命令影本、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於95年8月2日,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分80期、利息0%、每月10日清償15,081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95年9月10日,嗣因聲請人辭職接手家中經營之麵店,以致收入減少無力還款,於96年3月25日毀諾;聲請人復於105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該前置調解事件,因當事人間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兆豐銀行陳報狀、聲請人陳報狀、上揭前置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前置調解卷宗可憑,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南基醫院任職,現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38,0
00元,母親李美珠每月另領有房租補助3,000元及敬老津貼3,500元(自105年2月25日起改為3,628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南基醫院薪資明細表、南投縣政府105年1月5日府建城字第1040267460號租金補貼核定函影本、李美珠之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及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母親之扶養費共24,000元並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為據,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及母親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是依聲請人上列每月平均收入44,628元(計算式:38,000+3,000+3,628=44,628),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4,000元,餘額為20,628元,可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不足3萬元之存款,有聲請人提出之存
摺影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稽。依其每月平均收入44,628元,陳報之負欠債務卻高達2,073,868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
五、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