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當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當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沈當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2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再因多次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詎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4日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巷○○號住處之2樓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沈當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月26日至警局採尿送驗,沈當益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於同年月26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內,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即坦承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0時4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當益自首暨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5年6月26日10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7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勤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9、6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經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6月26日於警詢時即坦承於105年6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於同日10時4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斯時驗尿報告尚未檢送,並無法確知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且員警亦未從被告身上扣得施用毒品器具或第一級毒品,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見警卷第1至2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從而,被告所犯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參酌前案施用毒品判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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