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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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六、五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轉讓禁藥(共二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二罪)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人 葉欲青 、 林志賢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陳述,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詰問,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於交互詰問完畢後,復提示彼等之供述筆錄,訊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稱:「沒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第八十頁);而第二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亦已提示該筆錄,上訴人仍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俱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上訴意旨以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未提示證人葉欲青等人之筆錄,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持己見為空泛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另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交付毒品之重量,僅以「不詳」一語帶過,且認上訴人無償轉讓毒品,或認販賣毒品,均違反經驗法則等各節,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亦有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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