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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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案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稱上訴人先後二次對被害人為性交,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又上訴人並無前科,此次犯罪係受人陷害,犯後已知悔悟,請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原判決已詳加剖析說明。上訴意旨仍執揭陳詞,再事爭辯,並以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敘述之上開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已有具體指摘,原判決逕行駁回其上訴,尚嫌速斷云云,憑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復查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上訴人未聲明僅就妨害性自主等部分上訴,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視為已全部上訴),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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