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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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徐家慶)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被告丙○○
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97年08月26日確定,竟不思悔改。被告戊○○於民國97年09月10日,,明知自稱 莊子淵 綽號 小莊 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手機門號,而要求其申辦手機門號供綽號小莊之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門號使用,係擬供為正犯成員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前取得人頭帳戶通聯或詐欺過程中與被害人通聯之人頭門號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交付該綽號小莊之人申辦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申請資料,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之門號卡(SIM卡),由綽號小莊之人逕取得該門號卡1枚後,綽號小莊之人並交付予戊○○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酬。該綽號小莊之人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09月10日至97年11月27日間某日,將該門號卡提供予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成員,遂於97年11月間,以該門號為聯絡電話刊登報紙廣告,欲取得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甲○○於97年11月27日見該報紙廣告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其明知該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允予2500元之報酬,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1月29日16時08分許、同日16時18分許、同日16時22分許,以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先後與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通聯,並在桃園縣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某處,將其於93年04月06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枚及其身分證影本1枚交付予自稱蔡先生之助理之成年男子,一併提供密碼,復於電話中告知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該帳戶之帳號,惟未收到2500元之報酬。丙○○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1月28日或同年月29日其中1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於97年03月13日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1枚交付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並提供密碼。
①該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自稱蔡先生之助理之成年男子與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成年女子、自稱中華郵政總局業務人員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9日16時14分許、同日16時30分許、同日19時30分許,先後由該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成年女子、自稱中華郵政總局業務人員之成年男子,分別打電話予住於臺中縣后里鄉之庚○○佯稱:妳之前購物,超商人員將妳單筆付款轉成分期付款云云、妳何時有空去查詢妳的扣款餘額云云、請妳至郵局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請到「轉出」那裡,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使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0餘分許,在電腦網路銀行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1993元入甲○○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帳戶內。庚○○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甲○○、戊○○犯罪。②該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自稱蔡先生之助理之成年男子與自稱HITO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之成年人、自稱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9日19時04分許、同日19時21分許,先由該自稱HITO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之成年人,以電話與住於臺北縣蘆洲市之己○○佯稱:你之前在HITO拍賣網站購物交易款項被重複扣款云云,接續由該自稱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己○○佯稱:因HITO拍賣網站重複扣款,請妳前往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作撤銷扣款云云,使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1樓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25123元入甲○○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帳戶內。己○○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甲○○、戊○○犯罪。上開①、②所示匯入甲○○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同日,即經正犯成員分別以卡片跨行提款、卡片轉帳方式提領、轉帳一空。③該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自稱蔡先生之助理之成年男子與自稱雅虎奇摩賣家之成年人、自稱郵局人員之成年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9日18時許,先由該自稱雅虎奇摩賣家之成年人打電話予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乙○○佯稱:妳在97年09月購物金額772元,在超商取貨時勾選成分期付款,將於明日00時開始按月從妳帳戶扣款77
2元,分12期扣,妳要由郵局或銀行作停止指動云云,接續由自稱郵局人員之成年人員打電話向乙○○佯稱:請妳依我指示操作,在晚上12時前做停止扣款動作,要先匯款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08分許,在臺北市○○街康寧國小對面某超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29985元入甲○○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帳戶內。匯入甲○○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乙○○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甲○○、戊○○犯罪。④該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自稱蔡先生之助理之成年男子、該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與自稱 陳怡君 之成年女子、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9日19時許及同日其後某時,先後由該自稱陳怡君之成年女子、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分別打電話予住於臺中縣大里市之丁○○佯稱:妳設定之付款方式有誤,要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請至提款機操作查詢,依我指示操作云云、要將妳剛匯入之錢退還,請妳另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操作查詢云云,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大新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29985元入甲○○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帳戶內,於同日21時13分許、同日21時17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渣打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各匯款99000元、1000元入丙○○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該各匯入甲○○、丙○○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分別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將匯入丙○○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將匯入甲○○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29000元(另手續費12元)。丁○○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甲○○、丙○○、戊○○犯罪。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除就與對方聯絡及交付提款卡之確實時間外均坦承於前開日期、地點,見報紙廣告與對方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對方允與2500元,約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見面,而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身分證影本各01枚交付予該自稱蔡先生之助理之成年男子,且告知密碼,並於電話中告知該帳戶之帳號,其尚未拿到2500元等情。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坦稱上開帳戶係其所開立者等情。被告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97年09月間申辦上開門號,而由綽號小莊之人取得2000元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於97年09月間,綽號小莊之友人說辦門號可以拿2000元,其因而申辦該門號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友人自稱莊子淵綽號小莊之人幫伊辦門號,給伊錢,上開門號辦下來後,係綽號小莊之人直接拿走等情。被告甲○○於警詢辯稱:其打電話應徵司機,對方問伊是不是警察,為了驗明其是不是警察,要其提供提款卡,其與對方於97年11月29日15時聯絡,於同日19時58分交付提款卡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應徵載小姐之司機,對方說日薪2500元,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想說這工作較不正當,或係行規如此即交付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係應徵載接客之小姐之司機,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其想那是行規,因那個工作本身不正常,對方說要查其身份是否警察,才要求交付提款卡,對方說要把錢匯入其戶頭,對方說上班之後提款卡就會還伊。對方沒有說姓名為何、真實身分、住哪裡聯絡方式、從事合工作,對方沒有固定之公司地址云云;被告戊○○於警詢辯稱:該門號申辦後,原由其自己持有,於97年10月份透過網拍以2500元售予網友綽號 阿良 之人,要省月租費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申辦該門號後使用1個多月,後來網拍出售予自稱阿良之人2000元或2500元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綽號小莊之人要伊說是賣給阿良,他說以後有人問的話,就這樣說,其根本不知道阿良這個人,其當初辦門號帳單即寄小莊該處,其不知小莊之辦公室還在不在云云;被告3人均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丁○○、己○○、庚○○、乙○○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函及所附送之被告甲○○(原名徐家慶)於該行上開帳戶之約定書影本01份、印鑑卡影本01份、基本資料影本01份、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被告丙○○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印鑑卡影本01份、對帳單01份、被告戊○○上開門號之通連調閱查詢單0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02份、報紙廣告欄影本01份、正犯成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提款機監視器鏡頭採證照片02張可稽。查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又提款卡之功能,除提款外,尚有存款、轉帳(轉出或轉入)等功能,若他人持有款卡又同時知悉密碼,可以之作為無摺存、提款、轉帳之轉出或轉入,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陳明:其申辦該門號係以辦門號換現金方式,其知可以拿2000元,綽號小莊之人給予2000元等情,互核相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改稱係辦3個門號拿6、7千元云云,所述數目係約略之數,顯係因時隔較久,記憶已較模糊所致,此部分自以其警詢之陳述為可採。又被告戊○○申辦上開帳戶,係逕由綽號小莊之人取得,並由綽號小莊之人處獲取2000元之報酬,且其未曾取得持有上開門號等情,且其於本院訊問時已供明: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賣給綽號阿良之人云云,係綽號小莊之莊子淵要其說的等情,且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乃循綽號小莊之人所交代而辯稱:該門號申辦後,原由其自己持有,於97年10月份始透過網拍以2500元售予網友綽號阿良,要省月租費云云、其申辦該門號後使用1個多月,後來網拍出售予自稱阿良之人2000元或2500元云云,非但所稱出售與綽號阿良之售價前後不一、且其所稱要以網拍出售與綽號阿良省月租費一節,其果真要省月租費,可逕向電信公司辦理停機、停話即可,縱係欲以出售方式處理,理應於出售同時一併辦理該門號持機人名義之變更,否則出售後門號名義仍屬其名義,電信公司就月租費及該門號交付後之電話費,亦均會因名義人未變更,而須由被告戊○○負責,非但無從節省任何月租費,反而需負擔買受人使用電話而超過月租費部分外之電話費,其此部份所辯,顯不可採。被告戊○○既係以其名義申辦該該門號由綽號小莊之人取得,且依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記載,該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係記載該綽號小莊之人之地址,非被告戊○○自己之住居所。又該門號確有經正犯供為刊登廣告所登聯絡電話號碼之用。而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與被告戊○○所申辦之該門號於97年11月29日有上開3次通聯情形,亦有上開報紙廣告欄影本0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01份之記載可憑。足認被告戊○○可知綽號小莊之人係欲以之為人頭門號提供與正犯供為收取人頭帳戶或逕供為詐欺取財通聯聯絡之人頭門號甚明。關於被告戊○○交付之時間,依上開說明,係於申辦當日即綽由號小莊人取得該門號,而依被告甲○○於警詢之所述其係於97年11月27日見該報紙廣告所刊登該門號與對方自稱蔡先生之人聯絡等情,可認該綽號小莊之人係於97年09月10日至97年11月27日間某日,將上開門號提供與正犯成員自稱蔡先生之人。被告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關於被告甲○○與該自稱蔡先生之人聯絡之確實時間,依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被告戊○○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9日16時08分許、同日16時18分許、同日16時22分許,確實有分別通聯96秒、34秒、58秒之情形。而依被告甲○○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01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之記載,被害人庚○○、己○○、乙○○、丁○○分別於97年11月29日19時30餘分、19時35分、20時08分、20時30分匯入上開款項,並經於同日19時39分至同日20時34分間陸續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而由正犯成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提款機監視器鏡頭採證照片01張之說明載明正犯成員提領之地點為新竹縣、市等3處地點,可見被告甲○○與自稱蔡先生係於上開於97年11月29日16時08分許、同日16時18分許、同日16時22分許等時間通聯,並於該時間內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提供帳號,正犯成員始能於同日19時30於分至20時34分間,以該帳戶供為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先後匯入款項並先後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在新竹縣市等3處分別提領。被告甲○○於警詢所稱係同日19時58分許交付云云,然正犯成員於同日19時30餘分起即以該帳戶為人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同日19時39分起陸續持卡片在新竹縣市提領款項,被告甲○○自不可能於19時58分始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更不可能於其後始告知帳號甚明。又依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所稱:其打電話應徵司機,對方問伊是不是警察,為了驗明伊不是警察,要提供提款卡,到時候會匯給伊2500元,其貪有2500元報酬始交付云云、對方說日薪2500元,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想說這工作較不正當,或係行規如此即交付云云、其係應徵載接客之小姐,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其想那是行規,因那個工作本身不正常,對方說要查其身分是否警察,才要求交付提款卡,對方說要把錢匯入其戶頭,對方說上班之後提款卡就會還伊。對方沒有說姓名為何、真實身分、住哪裡、聯絡方式、從事合工作等等,對方說沒有固定之公司地址云云;所稱究係由伊提供提款卡,而可取得2500元為酬,抑或日薪2500元,已有不符,而難採信。又依上開說明,若對方所稱載小姐之工作為合法之工作,所得為合法之所得,對方大可自行開戶供為款項匯入、提領之用,實無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必要。又提款卡並無查證帳戶名義人職業之功能,亦無法單由提款卡查詢而查驗名義人是否具有警察身分。被告所辯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以查證其是否警察身分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甲○○係見報紙廣告與對方聯絡及見面,其與對方並不認識,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身分、住居所營業所、工作地點,對方又對其稱沒有固定之公司地址,其與對方人員見面交付提款卡之地點係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並非公司所在地,或僱用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其果真有係應徵司機,竟對於對方年籍、真實身分、住居所、工作地點,均不知情,且在未究明前,即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且提供密碼,顯與常情有違。且依被告甲○○所稱對方告知係載小姐接客,其想係從事不正當、不正常之工作,對方說要把錢匯入其戶頭云云,可見被告甲○○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係作為不法所得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故對方允以交付提款卡後,即會匯給伊2500元為酬,被告甲○○為謀得2500元之報酬而交付該提款卡,供為人頭帳戶,被告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甲○○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亦不可採。依被告丙○○上開帳戶之對帳單所示,被告丙○○上開帳戶於97年11月29日被害人丁○○款項匯入後,於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一空,正犯成員顯然知悉密碼,而能於款項匯入後迅速持提款卡輸入正確密碼,迅速將款項提領。被告丙○○前開所辯,就其是否有將密碼寫在紙上?寫密碼之紙張有無與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一節,或稱其僅有以一張小紙條寫存摺之用途,但無附密碼,其密碼亦不是依生日或身分證號所設云云,或稱其國泰世華銀行與渣打銀行帳戶確定沒有寫密碼,但臺灣企銀帳戶不確定有沒有寫,其3個帳戶密碼都是0000000號云云,或稱臺灣企銀該本存摺其有將密碼寫在上面云云,先後所述矛盾不一,已難採信。且其既稱3個帳戶之密碼同一,於檢察官訊問時之98年02月20日,尚能清楚記得該密碼,本無另以書面記載密碼之必要;其縱怕忘記而須另以書面記載,亦應與提款卡分離放置,始能確保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被告丙○○竟辯稱其3個帳戶之密碼同一,其臺灣企銀該本存摺其有將密碼寫在上面,3個帳戶一併遺失云云,顯違常情。又被告丙○○先後所辯遺失處所,或稱97年11月28日將機車停在B1之33號停車位上,直至同年12月01日始發現該束口袋整個不見了云云,或稱回家後沒有注意該束口袋有沒有帶上樓,直到下周一才發現該束口袋不見了云云,或稱不知道係在路上遺失,還是回家後將機車停在地下停車場時遺失云云,前後並非一致。且其既一次攜帶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於辦畢後即具有網路約定轉帳之功能,於辦妥後理應更妥慎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然被告丙○○竟稱於辦畢後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2日後又將置放該等帳戶之束口袋拿出置物箱,掛於機車前方掛鉤外出,返家後未將該束口袋拿回家中而遺失云云,亦有悖於常情。被告丙○○所辯遺失一節,並非實情。關於被告丙○○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間,被告丙○○於警詢自白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97年11月28日仍曾在其持有中,而依其上開帳戶對帳單記載,被害人丁○○係於97年11月29日將款匯入並遭提領一空,其交付日期應係在97年11月28日或同年月29日其中1日。被告 莊芩 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該人,且提供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將匯入款項持卡順利迅速提領,可見被告丙○○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被告丙○○前開所辯,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3人各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分別提供門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各供為正犯通聯之人頭門號或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各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甲○○、戊○○各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4人,侵害被害人
4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3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丁○○之幫助行為各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丁○○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丁○○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等3人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等3人各交付提供上開門號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通聯取得人頭帳戶之人頭門號及供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被害人等匯入其該帳戶之款項大部分並已由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等已分別將上開門號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等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戊○○取得之2000元為金錢,恐早經其花用,是否仍屬其所有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 桃簡 字第 1359 號判決(98.11.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120 號(99.02.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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