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
4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前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於9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4月29日),而於99年1月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暨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