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分別判處罪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減刑後,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鄉○○路○○○號「玖都金店面」社區工地內,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之電纜線一批(合計三袋,總重約四十六點四公斤),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攜往臺北縣樹林市○○路「環河88釣蝦場」旁之工寮內放置。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乙○○因行跡可疑,在上址釣蝦場旁為警盤查,經徵得乙○○之同意搜索前述工寮,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十五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分別判處罪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減刑後,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為相同類型犯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已表明不欲追究之意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十萬元,兼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鉗子三把、工作手套一雙、黑色膠帶一捲、美工刀一把、刀片一盒及手電筒一枝等物,僅美工刀係被告竊取電線得手後,在上址工寮內用來剝除電線外皮之工具,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攜帶上開扣案物品前往現場行竊,即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又皆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