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97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985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8年6月29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0日凌晨3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果菜市場,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可證,且被告於99年2月1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