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93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有木里103之3號旁檳榔園內,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未扣案),竊取乙○○所有上開檳榔園內之檳榔共計296顆(價值新臺幣592元),惟甫一得手隨即為乙○○所發覺,經立即報警處理,始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檳榔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鐮刀為金屬製尖銳之物,以之揮砍,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於5年內未受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竟任意竊取他人檳榔園內之檳榔,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程度尚屬輕微,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以犯本件竊盜罪之鐮刀1支,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44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峽鎮有木里5鄰有木103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__,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理由聲請意旨略稱:
本院經核__,認與__法第__條第__項之規定相符,應__,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