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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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6歲
辛○○男2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9272號、93年度偵字第7768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0181號、94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剪刀叁支、半面剪刀壹支、六角扳手貳支、固定尖嘴夾壹支、十字型起子壹支、梅花扳手壹支、小挫刀壹支、皮袋壹個及汽車鑰匙貳支暨未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壹支及未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贓物案件,於民國92年7月8日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9月1日確定,93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3年6月28日止,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9至編號10所示之時、地,獨自一人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庚○○等人之自用小貨車等財物得手。辛○○亦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與秉既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時、地,二人分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戊○○等人之自小貨車等財物得逞。嗣經警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查獲,共計扣得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剪刀三支、半面剪刀一支、六角扳手二支、固定尖嘴夾一支、十字型起子一支、梅花扳手一支、小銼刀一支、皮袋一個及汽車鑰匙二支等物,而悉上情(渠二人行竊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暨犯罪方法、查獲情形等各節,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除就附表編號10所示該次犯行,指稱:伊係以石頭打破大門玻璃云云外,餘犯罪事實均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辛○○則坦承其有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丙○○上揭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自白;及被告辛○○
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甲○○、子○○、丑○○、己○○、戊○○、壬○○、癸○○、 江有正 、丁○○及伍新工程有限公司經理 鄧美祥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林進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結證:被害人子○○、丑○○部分是被告林瑋帶我們去現場,說他有偷自小貨車,我們在現場附近查訪才得知被竊車輛和車主等語綦詳,且有被害人庚○○、甲○○、子○○、壬○○、己○○、鄧美祥、癸○○、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五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四件及照片四十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剪刀三把、半面剪刀一支、六角扳手二支、、十字型起子一支、固定尖嘴夾一支、梅花扳手一支、小銼刀一支、皮袋一個及汽車鑰匙二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丙○○、辛○○二人上揭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又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0所示該次犯行,係持六角扳手擊
碎屬大門一部之玻璃後,再伸手自內打開門鎖等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六角扳手扣案可證,自堪採信。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係以石頭打破大門玻璃云云,然此不惟與上開事證有悖,且其該次行竊時所攜六角扳手、固定尖嘴夾、梅花扳手、小銼刀等器具,均可用以敲碎玻璃,衡情亦無耗費時間另在現場尋覓石頭之理,故其此部分所述,難認實情,洵無足取。
㈢再者,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該次竊盜之犯行,被告辛○○於
本院審理時既坦承:其於被告丙○○行竊時在場把風,復於得手後與被告丙○○搭乘該自用小貨車前往伍新工程有限公司之鐵料堆置場內行竊角鐵(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等情,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竊盜行為之實施,其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丙○○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丙○○實施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時,被告辛○○雖未在場,然依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渠二人係因附表編號6所示自用小貨車於鐵料堆場內爆胎,為裝載該車上已竊得之角鐵,始由被告丙○○自行前往竊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自用小貨車折回現場,再與在現場等候之被告辛○○將原自用小貨車上裝載之角鐵搬至後車,而竊取角鐵得逞,則被告辛○○在場等候之目的,既在共同利用被告丙○○另行竊得之後車載運角鐵,自有視被告丙○○之竊盜行為為自己之行為,而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該次,丙○○既已將所竊自用小貨車之
引擎發動,此際,其顯可但憑己意輕易拿捏、掌控該車之行止及動向,因之,該車自屬已入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則其此次竊行要已既遂,殊毋庸疑,應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剪刀(含半面剪刀)、六角扳手、固定尖嘴夾、十字型起
子、梅花扳手、小銼刀等物,其主要部分,均為質地堅硬之鐵質所作成,分別可用以敲、擊或刺、劃等方式,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被告丙○○、辛○○攜帶剪刀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地行竊,及被告丙○○獨自攜帶剪刀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及編號9所示時、地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0所示該次犯行,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6、7、8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先後九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三次普通竊盜既遂及一次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既遂之犯行;另被告辛○○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三次普通竊盜既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既遂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論處。又被告丙○○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茲其所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該2次竊盜犯行既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為之,再者,其所為之各次竊行復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從分割各別論擬,抑且,情節較重而所從處斷者並係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內所為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該次,因之,本件其所為當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自應依法加重其刑,且應依法遞加重之。至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2、5、10所示之犯行,被告辛○○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既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則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均予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素行、所為竊盜犯行之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剪刀三把、半面剪刀一支、六角扳手二支、固定尖嘴夾一支、十字型起子一支、梅花扳手一支、小銼刀一支、皮袋一個及汽車鑰匙二支等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其中於9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該支剪刀並係與辛○○共同竊車時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編號6、7、9所示該3次行竊時持用之汽車鑰1支亦屬被告丙○○所有,此據其承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爰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
貳、無從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12178號)雖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5月23日6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與南山路口,竊取 馬西裕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訊據被告自始即否認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而聲請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及被害人馬西裕之指訴為其論據。然細繹被害人馬西裕於警詢中所述,僅指稱其車輛於何時地遭竊而已,實則未目擊被告有何竊盜之行為,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固於警詢時供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伊於93年5月23日22時許,在桃園市白宮賓館外向被告丙○○買的,是被告丙○○偷的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一改前供,改稱:該車係 李安驊 停於路邊,叫伊自己去開,因當時都與李安驊在一起,被告丙○○又欠伊約三千元,且為拼交保,才將罪責推給他等語,足徵被告丙○○所辯:未竊取馬西裕之自用小貨車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聲請人所指竊盜之犯行,自難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應退由聲請人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犯罪方法、查獲│││││││情形│├──┼────┼──────┼───┼───────┼───────┤│1│92年10月│桃園縣蘆竹鄉│庚○○│車號00-0000號│丙○○一人先持│││31日7時│南山路2段10││自用小貨車。│其所有而可用以│││30分許│8號前。│││刺或劃傷人之身│││(併辦意││││體、加害人之生│││旨誤載為││││命,客觀上對人│││12月31日││││身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剪│││││││刀一支開啟車門│││││││,再進入車內以│││││││身攜並屬其所有│││││││之汽車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後│││││││,竊取該車得手│││││││。│├──┼────┼──────┼───┼───────┼───────┤│2│92年11月│桃園縣蘆竹鄉│甲○○│車號00-0000號│丙○○一人以同│││7日18時│民權路與建國││自用小貨車。│編號1所示之方│││許│路之路口。│││法竊取該車得手│││││││。│├──┼────┼──────┼───┼───────┼───────┤│3│92年11月│桃園縣大園鄉│子○○│車號00-0000號│丙○○一人以同│││13日零時│果林村26鄰││自用小貨車。│編號1所示之方│││30分許│70之33號前。│││法,竊取該車得│││││││手。│├──┼────┼──────┼───┼───────┼───────┤│4│92年11月│桃園縣蘆竹鄉│丑○○│車號00-0000號│丙○○一人以同│││14日零時│山林路2段12││自用小貨車。│編號1所示之方│││30分許│2號前。│││法,竊取該車得│││││││手。│├──┼────┼──────┼───┼───────┼───────┤│5│92年11月│桃園縣桃園市│美迪亞│車號00-0000號│丙○○一人以同│││20日22時│長春路與愛八│五金百│自用小貨車。│編號1所示之方│││40分許│街路口。│貨行所││法進入車內且已│││││有、而││發動引擎而竊取│││││由 張宏 ││該車得手,惟正│││││中使用││擬駛離之際,適│││││││為己○○發覺並│││││││報警將之查獲,│││││││當場扣得上開供│││││││行竊所用之汽車│││││││鑰匙二支。│├──┼────┼──────┼───┼───────┼───────┤│6│92年12月│桃園縣蘆竹鄉│戊○○│車號00-0000號│丙○○、辛○○│││7日22時│中正路109巷││自用小貨車。│二人基於犯意聯│││10分許│1弄17號前。│││絡,由丙○○以│││││││同編號1所示之│││││││方法進入並發動│││││││該車引擎, 陳建 │││││││宏則在旁把風,│││││││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車得手。│├──┼────┼──────┼───┼───────┼───────┤│7│92年12月│桃園縣觀音鄉│壬○○│車號00-0000號│丙○○、辛○○│││8日零時│保障村10鄰70││自用小貨車。│二人基於犯意聯│││40分許│號。│││絡,推由丙○○│││││││覓得該車後,以│││││││同編號1所示之│││││││方法而竊取駛離│││││││得手,並與陳建│││││││宏共同使用該車│││││││載送在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竊│││││││得之角鐵(詳後│││││││述)。嗣於同日│││││││零時45分許,渠│││││││二人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大觀路1│││││││段與10鄰村道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供行竊所用之│││││││剪刀一把。│├──┼────┼──────┼───┼───────┼───────┤│8│92年11月│桃園縣觀音鄉│伍新工│角鐵。│丙○○、辛○○│││13日零時│保障村12鄰83│程有限││趁該公司之鐵料│││許、同年│之3號工廠對│公司││堆置場無人看管│││月14日零│面鐵料堆置場│││之際,駕駛竊來│││時30分許│。│││之自用小貨車,│││、同年12││││先後三次前往該│││月8日││││處,以共同將角│││││││鐵搬運至貨車上│││││││載走之方式,竊│││││││取角鐵得逞。│├──┼────┼──────┼───┼───────┼───────┤│9│93年5月│桃園縣桃園市│癸○○│車號0000-00號│丙○○一人以同│││8日20時│萬壽路3段15│所有、│號自用小貨車。│編號1所示之方│││許│4號前。│借予江││法,駛離竊取得│││││有正使││手。嗣於同日21│││││用││時3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鄉○○街5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供│││││││行竊所用之剪刀│││││││二把。│├──┼────┼──────┼───┼───────┼───────┤│10│93年6月│桃園縣蘆竹鄉│丁○○│現金新臺幣六千│丙○○一人背負│││28日10時│油管路2段16││元、金戒指一只│一皮袋,內裝屬│││40分許│6號。││、玉鐲子一只、│其所有而可用以││││││金筆一只、手錶│敲、擊或刺、劃││││││一只及印章二個│傷人之身體,加││││││等物。│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六角扳手│││││││2支及固定尖嘴│││││││夾、十字型起子│││││││、梅花扳手、小│││││││挫刀、半面剪刀│││││││各1支等器具,│││││││先持六角扳手擊│││││││碎屬後門一部之│││││││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自內開│││││││啟該扇大門,繼│││││││而進入屋內竊得│││││││現金新臺幣六千│││││││元等物得逞。嗣│││││││為丁○○發覺,│││││││而報警當場逮獲│││││││,扣得上開其供│││││││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等物,並在│││││││其皮袋內起獲現│││││││金六千元等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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