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交簡字第23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9年5月2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街○○○巷往新興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街○○○巷口,欲左轉駛入新興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適甲○○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627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街往大竹路方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下顎撕裂傷約3公分、下唇撕裂傷約2公分、上門牙兩顆斷裂、左肩擦傷、右肘瘀傷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於99年9月21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王鐵雄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