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A女(代號: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於91年底某日晚間,甲○○邀約A女出遊時,竟攜A女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汽車旅館」房間內,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嗣於92年3月10日為A女之母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妨害性自主罪嫌。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揆之前揭法條意旨,應由軍法機關審判,不因其在追訴審判中離職離役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而案件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犯罪時間為91年底某日晚間,發覺時間為92年3月10日,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核與被告供述及A女、A女之母之證述均相符,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88號偵查卷屬實,而被告於88年12月17日入伍服役,於92年5月11日退伍,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犯罪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發覺時亦在任職服役中,且其所涉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所規定之罪,業如前述,本件自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陳德池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