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塑膠空袋貳個、分裝杓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⒈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某時許至98年10月14日晚間9時止,在不詳地點及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之居所,接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
⒉扣案之「殘渣袋2只」,更正為「塑膠空袋2個」。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98年10月13日某時許至98年10月14日晚間9時止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犯行相隔僅十幾個小時,時間密集,因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前開2罪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根治戒斷其毒品心癮,因心情不佳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惟其犯罪後知坦承犯行,本院因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0.54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入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空袋2個、分裝杓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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