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偉
劉朝雄施宜儒高明耀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85、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惟第4行、第6行關於「喇趴」、「永和」之記載,乃「喇叭」、「中和」之誤繕,併予指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林國偉、劉朝雄、施宜儒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高明耀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4人已具狀撤回彼此間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