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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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98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㈠乙○○前因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094號、第26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7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機車駕照」等文字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照、機車駕照」。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以被害人置於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發動機車並打開車上置物箱之手段竊取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業已坦承犯行,並曾於98年10月27日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惟並無資力依約償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竊取財物之機車鑰匙,依卷內事證可知係被害人甲○○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