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交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酒後駕車無法注意車前情況以致肇事之過程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鎮○○路與虎山路交叉路口處,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興路由東往西行駛,亦至該路口,並打左轉方向燈後左轉往南沿虎山路方向行駛中,乙○○因酒後注意能力減低,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乃不及停煞,撞擊甲○○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前側,致該車右前側霧燈損毀,保險桿擦傷」;證據部分補充「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服用酒類後駕駛重型機車,雖肇事後由警方至其
就醫之草屯鎮佑民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尚非嚴重酒醉,惟既已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不及停煞,並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輛右前側,致該車右前側霧燈損毀,保險桿擦傷,發生事故,且致自身受傷,可徵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警方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草屯佑民醫院處理時,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後為警發覺,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乙○○:⑴經酒精測試後,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零點四四毫克,尚非嚴重酒醉;⑵酒後駕車肇事,除導致自身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外,並致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輛右前側霧燈損毀,保險桿擦傷,惟幸未造成其餘嚴重之損害;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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