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庚○○
丁○○丙○○戊○○上三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辛○○
壬○○被告勝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五年交易字第四一九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給付原告丁○○二百零六萬四千六百十三元、給付原告原告丙○○二百五十六萬三千零六十元、給付原告戊○○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辛○○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經辯論終結在案,並定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宣判,茲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丁智慧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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