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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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八五號,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傷害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許,未經丙○○之同意,無故侵入丙○○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丙○○發現後即要求其離去,乙○○仍未離去,適逢丙○○之男友甲○○返回丙○○位於上開住處,乙○○與甲○○遂發生口角,詎乙○○與甲○○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乙○○以徒手、甲○○則以持機車大鎖方式互毆,致乙○○受有右手腕骨骨折、前額裂傷(約二點五公分)、左頸部及左肩多處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小腿裂傷(約一點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至告訴人丙○○之住處,及與甲○○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與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至丙○○家中討債,因其哥哥積欠其債務,並非無故至丙○○上開住處,且門是開著,伊有敲門才進去,平常伊就常至丙○○住處,伊當天並無毆打甲○○等語。經本院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告訴人甲○○受有左小腿裂傷(約一點二公分)、被告受有右手腕骨骨折、前額裂傷(約二點五公分)、左頸部及左肩多處擦傷等傷害,則分別有竹山秀傳醫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四竹秀管字第九四○二七二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資料、竹山秀傳醫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三月三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丙○○之哥哥 賴正桐 確與被告有金錢債務糾紛,業據
被告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三八七五號支付命令及票載發票人為賴正桐,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五千元之本票一紙為證,惟積欠被告債務之人既為告訴人丙○○之哥哥,並非告訴人丙○○,則尚難據以向告訴人丙○○催討其兄賴正桐所積欠之債務,且賴正桐已離去告訴人丙○○上開住處多年,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復居住於告訴人丙○○隔壁,豈有不知之理,被告辯以係前往討債,實不合理;另被告未經告訴人丙○○許可即進入告訴人丙○○上開住處時,當時門是關著的,被告並受告訴人丙○○提出退出之要求時,仍拒不退出,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所為無故侵入告訴人丙○○家中犯行,洵堪認定。
㈢本件事發當時是被告先動手推證人甲○○的,證人甲○○始
加以回擊,且證人甲○○確因與被告發生衝突始受有前揭傷害,業據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具結證稱屬實;又觀之證人甲○○所受之傷害為左小腿裂傷(約一點二公分),傷勢尚非嚴重,實無立即就醫之必要,是被告辯以證人甲○○於事發之後三個多小時始行就醫有違常情,尚難採信。
㈣本件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本件被告受
有右手腕骨骨折、前額裂傷(約二點五公分)、左頸部及左肩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僅受有左小腿裂傷(約一點二公分),被告所受傷害顯較告訴人甲○○為重,原審卻量處被告與甲○○均同為拘役三十日之刑度,顯有輕重失衡之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雖無理由,然原審就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其他上訴部分駁回。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微、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度 投簡 字第 285 號(94.08.30)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98 號判決(94.12.2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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