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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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FC○○三二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另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另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所有人之地址有變更時,應辦理變動登記,俾便公路監理機關為交通秩序之管理,如未依法辦理變動登記,其不利益自應由汽車所有人承擔。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九五○八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九十四公里處,經雷達測定行車時速為一百二十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限速一百一十公里),而為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拍攝,由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掣單逕行舉發「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不服公示送達程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開違規時地有超速違規之事實,除有原處分
機關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FC○○三二一○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外,復有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參,而觀諸該採證照片中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顏色、車型、車號及廠牌,核係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九五○八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車號00—九五○八號汽車車籍查詢表一紙附卷可證,堪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
㈡雖異議人不服公示送達程序云云,惟查,異議人於原處分機
關所登記之地址為南投縣○○鎮○○里○○路○段○○○巷○號,有上開汽車車籍查詢表、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舉發單位依上開地址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上開超速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惟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郵政機關退回,本件業已符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公示送達要件,舉發單位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遂依職權辦理公示送達,並將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留存,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等情,有舉發單位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警六交字第○九四○六七二七五二號函及函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無法投遞清冊、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公警六交字第○九四○六九○八五九號函及函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各一紙在卷可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網列印資料一紙在卷可核。是本件公示送達自上開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完成法定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另異議人固因地址遷移變動而致未能收受舉發通知單等,然參諸上揭規定,其未依法辦理變動登記係屬可歸責,並不影響本件合法送達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前開違規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超速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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