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戊○○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 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告利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巫宗翰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各負擔二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壹佰貳拾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分別為原告甲○○、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387,073元,並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387,660元,並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屬中區施工處於92年9月間,委由被告利通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通公司)在原告二人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146、148號房屋前道路埋設管線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致使原告二人所有之房屋損壞,原告二人於92年10月申請鑑定,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原告甲○○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46號房屋),由現場損壞調查,主要之損壞為:
左側院地板裂縫,及2樓臥室地磚裂縫。經現場測量結果,整體建築物向前及向右傾斜率達1/215,地坪及屋頂板併有傾斜情況。由透地雷達探測結果所示,本建築物局部有些疏鬆區存在,其中以靠近路旁人孔施工區較多,然範圍不大。
依測量之沉陷情況研判道路開挖鋪管工程之施工應有影響。
目前各樓層除牆壁、地板有少許裂紋外,結構體尚屬良好,無立即性之安全顧慮,但地坪相對沉陷達10公分,及傾斜至1/205,已造成房屋所有人之心理不安及使用不便,故應儘速予以修復,並針對疏鬆區域加以灌漿以防惡化;原告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48號房屋),由現場損壞調查,主要之損壞為:前院地板裂縫,梯間牆及二樓臥室地磚裂縫。整體建築物向前,及向右傾斜率達1/215,地坪及屋頂板併有傾斜情況。由透地雷達探測結果所示,本建築物局部有些疏鬆區存在,其中以靠近路旁人孔施工區較多,然範圍不大。依測量之沉陷情況研判道路開挖鋪管工程之施工應有影響。目前各樓層除牆壁、地板有少許裂紋外,結構體尚屬良好,無立即性之安全顧慮,但地坪相對沉陷達10公分,及傾斜至1/205,已造成房屋所有人之心理不安及使用不便,故應儘速予以修復,並針對疏鬆區域加以灌漿以防惡化。
二、本件另經鈞院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46、148號房屋鑑定結果:⑴「根據傾斜測量其水準測量成果,鑑定標的物有傾斜及不均勻沉陷現象,因缺少施工前現況鑑定,致難以研判是否由於台電管線工程造成,但依施工常理柱牆垂直興建、樓板水平鋪築綜合推估,傾斜、沉陷情形與管線工程仍有相當之關聯性。」等語,足徵原告所有系爭146、14
8號房屋之傾斜、沉陷等損壞,確係因被告管線工程施工不當所致。⑵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結果:①工程性(修復補強)補償費:系爭146號房屋為158,830元,系爭148號房屋為159,980元。②非工程性(使用不便)補償費:系爭146號房屋為20,993元,系爭148號房屋為20,430元。③扶正費用:兩戶合計為2,044,000元,另扶正後系爭146、148號房屋之一樓版整修及設施重裝費用每戶各為185,250元。綜上,系爭146號房屋之修復費用合計共需1,387,073元,系爭148號房屋之修復費用合計共為1,387,660元。
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3年1月2日鑑定完畢,而事情發生至今,被告臺電公司及被告利通公司,並未依鑑定內容立即處理,且前後協調數次,均不成立,於93年9月23日最後一次亦不成立,然延宕至今,又發現下陷約數公分,七二水災及颱風過後又發現下陷約0點2公分左右,災害顯然有擴大惡化之虞,然被告臺電公司與利通公司相互推諉,不為積極處理。被告利通公司在原告二人所有系爭146、148號房屋前施作系爭工程,致使原告二人所有之房屋損壞,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臺電公司因於定作時,疏於將地質狀況提供被告利通公司,致承攬人被告利通公司執行被告臺電公司指示之事項施作系爭工程,因而致原告之房屋傾斜,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仍不能免除損害賠償之義務,從而亦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二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利通公司於系爭146、148號房屋前施作系爭工程,致使原告等二人所有之房屋損壞,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3年1月2日鑑定完畢後,曾於是年5月13日定立「苗栗縣○○鎮○○里○○○路○○○號及148號民宅房屋補強施工計畫書」,係依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臺鑑施苗地001房屋損害鑑定報告內容辦理,足徵被告利通公司埋設管線工程,因施工不當,損壞系爭146、148號房屋,致房屋傾斜及不均勻沉陷現象,雖有補強施工計畫,但不為積極處理,延宕至今,又發現下陷,及屋頂漏水龜裂,災害顯然有擴大而惡化。
(二)查被告臺電公司於定作時,因81年曾在事故發生地對街道路埋設管線工程時,亦曾發生地質坍塌現象,因該處為公園,未造成嚴重毀損,本件道路埋設管線工程時,自當注意並告知被告利通公司地質狀況,被告臺電公司疏於告知地質狀況,致承攬人被告利通公司執行被告臺電公司指示之事項,因而將原告等所有之房屋傾斜損壞,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仍不能免除損害賠償之義務,從而亦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查系爭148號房屋係原告戊○○於80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拍賣標得;系爭146號房屋係原告甲○○於78年底向訴外人 廖月娥 購得,系爭房屋其地基為3層樓之結構,建築為2層樓房,頂樓上中間為樓梯間,原屋主將樓梯間加蓋,約佔頂樓面積3分之2弱,頂樓前後均有空間,原告購置時,原屋主即將樓梯間加蓋房間,而非原告違建。
(四)又查被告臺電公司為輸配電管路工程,委請被告利通公司施作,並實施督導,工程進行○○○鎮○○○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地時,原本挖掘埋管深度為1、2公尺,但中段因遭遇一處橫段水溝,管路電攬由水溝下方舖設,遂在水溝兩側(一側為原告之房屋前方)下挖至7公尺左右深度,再以潛盾機推進啣接,不料,潛盾工程進行時,挖到地下水湧出,並帶出大量泥沙,導致路面、水溝龜裂,原告等二人所有系爭146、148號房屋相對沉陷,造成系爭房屋下陷10多公分,傾斜1/215,樓梯邊裂縫,地面、牆壁等龜裂,門窗變形,損害情事詳如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鑒定報告書所列相片,房屋地基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辦事處人員,以透地雷探測結果,系爭建築有局部疏鬆區存在,且靠近路旁人孔蓋施工區較多,足認系爭房屋沉陷傾斜與被告之施工,有絕對因果關係。
(五)被告臺電公司所屬中區施工處於92年9月間,委由被告利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致使原告等二人所有之房屋損壞,經鈞院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46、148號房屋進行鑑定,依第六點1、2傾斜測量成果比較表及照片說明(詳見鑑定報告第29至37頁)顯示:鑑定標的物比92年11月19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時更為傾斜,顯有繼續傾斜,而擴大毀損層面之現象。系爭房屋前被告利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挖到地下水體,使得地下水湧出並帶出大量泥砂,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沉陷情形後,雖已完工並在開挖處回填,然損害已造成,並非完工回填即可了事。是被告利通公司開挖、施工過程中品質欠佳,挖到地下水體,使得地下水湧出並帶出大量泥砂,土壤掏空流失,導致系爭房屋傾斜、沉陷,勿庸質疑。
(六)再依第12點鑑定結果:「鑑定標的物領有使用執照為地上二層樓建物,並於台電管線工程前已增建。因增建範圍係基地後段空地建二層樓,原建物中、後段建三樓,此荷重分布情形於增建初期有可能使建物略微沉陷及向後傾斜。」等語。查鑑定結果認為:增建三樓在原建物中、後段,此荷重分布情形於增建初期「有可能」使建物略微沉陷及向後傾斜,惟「有可能」,並非「必然、絕對或一定會」。且查原告等於78年底購得系爭房屋時,即有加蓋,係在中間樓梯間,即屬中段部份,前後均有空間,而非鑑定報告所述在原建物中、後段,又系爭房屋購得後到事件發生止,計14年有餘,均未有沉陷及向後傾斜,亦無牆壁、地磚發生裂縫之現象,但台電公司在系爭146、148號房屋門前進行管線工程時,挖到地下水體,使得地下水湧出並帶出大量泥砂,導致系爭房屋沉陷,且偏左向前傾斜,房屋四周、內部及牆壁均發生裂縫,顯與微沉陷及向後傾斜截然不同,準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鑑定標的物有傾斜及不均勻沉陷現象,依施工常理柱牆垂直興建、樓板水平鋪築綜合推估,傾斜、沉陷情形與管線工程仍有相當之關聯性云云,實非不確定之推測之語。足徵系爭房屋之沉陷,偏左向前傾斜,要非因增建三樓所造成。
(七)查證人庚○○、丁○○雖非土木工程相關學歷及背景,並非以鑑定人之資格到庭作證,係就當時之實地狀況而為敘述,彼等之陳述之事實,自非所見聞之外之事實。蓋被告利通公司在八德一路施工時,因一路施工原本挖掘埋管深度為1、2公尺,但到系爭房屋前遭遇一處橫段水溝,管路電攬必須由水溝下方舖設,遂在水溝兩側﹙一側為系爭房屋之前方﹚下挖至7公尺左右深度,再以潛盾機推進啣接,不料,潛盾工程進行時,挖到地下水湧出,並帶出大量泥沙,導致路面、水溝龜裂,系爭146、148號房屋相對沉陷,造成系爭房屋下陷、傾斜、樓梯邊裂縫,地面、牆壁等龜裂及門窗變形等之損害,原告利通公司對於上述導致系爭房屋受損之真正原因漏而不談,一昧回避,顯非適宜。
(八)綜上,利通公司施工不當,導致系爭房屋受損,自應負責賠償,而被告臺電公司未能將前次同一地區發生同樣事件,漏將該地區地質狀況提供被告利通公司,致系爭房屋受損,亦有過失,自應負連帶責任。
參、證據:提出中國時報報導1件、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書2件、協調記錄1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現場圖1件、照片4張及房屋補強施工計劃書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庚○○、丁○○,及聲請就系爭房屋之損害及殘餘價值分別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華財經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鑑定。
乙、被告臺電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臺電公司前於92年4月間,經由採購程序辦理公開招標,將「頭份~頂園161KV線電纜管路工程」交由得標廠商即同案被告利通公司承攬施做。故承攬人利通公司執行本件工程施工,縱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發生,定作人台電公司原則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固指台電公司於定作之時,疏於探勘地質狀況,致承攬人於執行台電公司指示事項時,造成原告之房屋傾斜云云,容屬原告臆測之詞,因與實情不符,被告無法承認。惟原告既主張本件工程台電公司涉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依法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否則無法令人遽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次按,系爭工程造成原告等二人所分別所有之系爭146號及
148號二間房屋損害,固據原告申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惟根據該同一鑑定結果所示,各間房屋之修復費用經估算均為39萬元,原告竟以物價上揚約一成為由,逕自提高請求金額為41萬元,似乏依據。嗣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損壞,僅能表面修復,無法恢復原狀,致房屋之價值已有損減,爰按房屋市值800萬元計算,經損害、修復後亦折損價值近一成,故各請求80萬元之填補價值云云,仍嫌無據。蓋房價高低,涉及因素甚多,如坐落地點、建材良窳,或市場供需、買賣雙方主觀因素,或經濟景氣活絡與否,不一而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過損害及修復之過程,將會折損近一成之價值,容屬其個人主觀情感上之見解或判斷意見而已,並無法證明,與法律上所承認之積極損害,尚屬有間。況且,系爭房屋既屬尚未修復完成,何以見得修復之後仍將折損近一成之價值?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免臆測之嫌,迄無實據可憑,礙難令人接受。
參、證據:提出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1件為證。
丙、被告利通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壞與被告利通公司之施工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損壞與被告有關之依據無非係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辦事處所出具之「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惟該鑑定報告有諸多瑕疵之處:
(1)鑑定報告中所列建築物向前、向右傾斜率達1/215部份:①系爭房屋領有之使用執照均為地上二層樓建物,此有原告
起訴狀內所附系爭兩棟房屋之使用執照可稽,而原告等自行違建加蓋三樓,導致系爭房屋地基無法承受重力而有向前、向右傾斜之情事,此乃由原告等之行為自行造成與被告無涉。此部份鑑定報告並未敘及是否有因違建三樓而致有傾斜情事。
②又每棟建築物之起造均會有合理之公差存在,而系爭房屋
之傾斜1/215是否即為合理公差,亦未見鑑定報告中敘明。
③綜上,鑑定報告並未詳實調查,由是,被告否認鑑定報告之證據力。
(2)鑑定報告中所列透地雷達探測結果,系爭建築物有局部疏
鬆區存在,以靠近路旁人孔蓋施工區較多,然範圍不大部份:
①該鑑定報告中並無敘明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在被告公司施
工前並無何疏鬆區存在,係經由被告之施工導致土石流失而始有疏鬆區存在。
②又退萬步而言之,該疏鬆區經鑑定報告所示係在馬路上之
人孔蓋旁且範圍不大,是否該範圍與系爭建物之傾斜、損壞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見鑑定報告中詳述。
③綜上,鑑定報告並未詳實調查,由是,被告否認鑑定報告之證據力。
(二)次查,鑑定報告具有前揭之瑕疵,則其於鑑定結果研判系爭房屋之損壞與被告公司施工有關之認定,即失所附麗,一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兩棟建物因被告施工致受損害,而要求80萬元賠償部份: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房屋其價值各為800萬元,經損害、修復後亦折損價值近一成,故而各請求80萬元之填補損害賠償。
(二)惟經查,原告等之系爭房屋是否市值即達800萬,僅係原告空泛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應由原告等負舉證之義務。
三、系爭146、148號房屋之傾斜與 沈陷 係由原告自行增建三樓所致,概與被告利通公司無涉:
(一)系爭房屋之傾斜、沈陷係主要因原告等自行違建加蓋三樓房屋且苛重分布不均所導致,此損害乃原告等所自招,與被告無涉,此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2點鑑定結果第7項記載分析報告可知。
(二)另系爭房屋因未作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是以無法可比較施工前後房屋傾斜、沈陷之比較,此觀鑑定報告書第12點1、
2項傾斜測量、水準測量分析報告可知。
(三)由上開說明益可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害與被告施工間並任何因果關係存在,鑑定報告中雖述及「但依施工常理柱牆垂直興建、樓地板水平鋪築綜合推估,傾斜、沈陷情形與管路仍有相當之關聯性」等不確定推測之語,惟該報告中已明確敘述上揭傾斜、沈陷乃係原告違建加蓋三樓苛重分布不均所致,且該鑑定結果前段中已明白鑑定「系爭房屋之損害難以研判是否由於台電管線工程造成」,準此,系爭損害並非由被告所致,依法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所提原證5利通公司房屋補強施工計劃書,被告利通公司否認其形式、實質真正: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通公司於系爭146、148房屋前道路埋設管線工程,致使原告等二人所有之房屋損壞,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3年1月2日鑑定完畢後,曾於93年5月13日訂立「苗票縣○○鎮○○里○○○路○○○號及148號民宅房屋補強施工計劃書」,係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台鑑施苗地001房屋損害鑑定報告內容辦理,足徵被告利通公司埋設管線工程,因施工不當,損壞系爭146、148房屋,致房屋傾斜及不均勻沉陷現象等語云云,以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惟被告利通公司否認原證5「房屋補強施工計劃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載有明文,準此,被告利通公司已否認原證5之真正,原告即必須就原證5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五、系爭146、148號建物之安全結構並無損害:
(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3點安全評估:「綜合上述之測量成果及現場損害情形評估:鑑定標的物無結構性構材之損害;本工地已完工並回填,地層土壤逐趨穩定,本鑑定標的物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其結構屬安全。」
(二)由上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146、148號房屋結構安全無虞,原告請求房屋減損價值係為無理由,況且原告於95年2月
9日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載明就此房屋毀損減損價值部份亦捨棄在案,由是,鈞院無需審酌此部份爭點。
六、證人庚○○95年4月18日雖證稱其於92年9月間○○○鎮○○○路○○○號房屋內休息時,適時被告利通公司正在屋外施作工程,證人庚○○發現房屋震動,跑出門外看見門口有大量泥沙湧出,而認為148號房屋之傾斜、下陷係由被告利通公司施工所導致等語云云。惟查,證人庚○○所陳述其所見聞之外在事實,雖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系爭房屋現況損害之事實相同。惟證人庚○○並無任何土木工程相關學經歷及背景,並不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且其於被告利通公司在八德一路施工時,並非全程均在現場,亦不知被告利通公司之施工方法為何,自無法判斷系爭損害發生之原因為何,應以專業鑑定機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本案判斷依據。另證人庚○○亦證述被告利通公司係在八德一路全線施工,該路段上之房屋僅有146號、148號相鄰之房屋受損,其餘房屋並無任何損害。本件被告利通公司在八德一路全線施工,為何僅有146號、148號房屋受損,而其餘房屋均未受損,益可證之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所述,系爭房屋有在前後段上加蓋三樓,導致荷重不均所致傾斜、下陷,系爭損害係由原告所自招,與被告利通公司施工無涉。是依證人庚○○之證詞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害與被告利通公司施工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七、證人丁○○於95年4月18日雖證於91年間台電公司○○○鎮○○○路○○○號對街挖掘電纜線工程,挖到地下水體,致使地下水湧出並帶出大量泥沙,造成鄰近公園地層下陷,而認為148號房屋之傾斜、下陷係由被告利通公司施工所導致等語云云。惟查,證人並無任何土木工程相關學經歷及背景,是以,其並無具鑑定人之資格,系爭148號房屋之傾斜、下陷是否由被告利通公司所造成,證人並無法判斷。且證人亦證述被告利通公司係在八德一路全線施工,該路段上之房屋僅有146號、148號相鄰之房屋受損,其餘房屋並無任何損害。又證人證述被告利通公司在八德一路施工時,其並非全程均在現場,亦不知被告利通公司之施工方法為何。況證人證述其係於被告利通公司施工結束後,始經由原告知會房屋損害之事實。是依證人所陳述僅係其所見聞之外在事實,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系爭房屋現況損害之事實相同,但因證人並非具有專業鑑定能力,無法判斷系爭損害發生之原因為何,應以專業鑑定機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本案判斷依據。另被告利通公司在八德一路全線施工,而為何僅有146號、148號房屋受損,而其餘房屋均未受損,益可證之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所述,系爭房屋有在前後段上加蓋三樓,導致荷重不均所致傾斜、下陷,系爭損害係由原告所自招,與被告利通公司施工無涉。依證人丁○○之證詞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害與被告利通公司施工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參、證據:聲請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
丁、本院依當事人聲請就系爭房屋之損害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210,000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5年2月10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387,073元、原告戊○○1,387,660元,及均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另被告臺電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95年4月27日由己○○繼任,有台電公司95年5月
5日函一件附卷可參,是被告台電公司於95年5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臺電公司前於92年4月間,經由採購程序辦理公開招標,將「頭份~頂園161KV線電纜管路工程」交由得標廠商即同案被告利通公司承攬施做。被告利通公司於92年9月間,在原告二人所有系爭146、148號房屋前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二人因渠等所有之系爭146、148號房屋有損壞情形,曾於92年10月申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鑑定結果:原告甲○○所有系爭146號房屋,由現場損壞調查,主要之損壞為:左側院地板裂縫,及2樓臥室地磚裂縫。經現場測量結果,整體建築物向前及向右傾斜率達1/215,地坪及屋頂板併有傾斜情況。目前各樓層除牆壁、地板有少許裂紋外,結構體尚屬良好,無立即性之安全顧慮,但地坪相對沉陷達10公分,及傾斜至1/205;原告戊○○所有系爭148號房屋,由現場損壞調查,主要之損壞為:前院地板裂縫,梯間牆及二樓臥室地磚裂縫。整體建築物向前,及向右傾斜率達1/215,地坪及屋頂板併有傾斜情況。目前各樓層除牆壁、地板有少許裂紋外,結構體尚屬良好,無立即性之安全顧慮,但地坪相對沉陷達10公分,及傾斜至1/205。由透地雷達探測結果所示,本件系爭建築物局部有些疏鬆區存在,其中以靠近路旁人孔施工區較多,然範圍不大。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3年1月2日鑑定完畢後,兩造前後協調數次,均不成立,於93年9月23日最後一次亦不成立。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46、148號房屋之損壞情形予以鑑定,鑑定結果:⑴根據傾斜測量其水準測量成果,鑑定標的物有傾斜及不均勻沉陷現象,因缺少施工前現況鑑定,致難以研判是否由於台電管線工程造成,但依施工常理柱牆垂直興建、樓地板水平鋪築綜合推估,傾斜、沉陷情形與管線工程仍有相當之關聯性。⑵傾斜測量:由幾次傾斜測量結果,其中測向T1傾斜率介於1/202~1/207,T2介於1/146~1/152,T3為1/161~1/179,T4則為1/328~1/343,標的建築物在94年5月至11月間之傾斜率尚屬穩定狀態。本鑑定標的物因未施作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無紀錄可比較施工前、後傾斜率之差異。⑶水準測量:由三次水準測量結果,標的建築物在94年5月至11月間之高程屬穩定狀態。與92年11月19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測量成果比較,高程無顯著變化。本鑑定標的物因未施作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無紀錄可比較施工前、後高程之差異。⑷鑑定標的物之損害情形多為牆面裂縫、地坪磁磚裂縫、頂版裂縫及略微下陷為主。⑸台電管線工程工作井挖深約7公尺左右,與本案鑑定標的物最小水平距離約3至4公尺,依「苗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88.08.12苗建管字第E0000000號函)宜針對開挖深度兩倍範圍內建築物實施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以供施工前後比對。因本鑑定標的物未施作施工前現況鑑定,缺少資料無法計算比較。⑹台電管線工程於92年9月間已回填,道路並通車,疏鬆土方在自然力及交通外力合併作用下,土壤迅速經壓密趨於穩定,由本次鑑定之測量結果均在穩定狀況得證之。惟開挖、施工過程中若有品質管制欠佳,如滲水、土壤流失掏空等情事發生仍有可能發生鄰房傾斜、沉陷。⑺鑑定標的物領有之使用執照為地上二層樓建物,並於台電管線工程前已增建。因增建範圍係基地後段空地建二層樓,原建物中、後段建三樓,此荷重分布情形於增建初期有可能使建物略微沉陷及向後傾斜。⑻安全評估:鑑定標的物無結構性構材之損壞;本工地以完工並回填,地層土壤逐漸穩定,現有損害情形可經由工程技術修復。本鑑定標的物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其結構屬安全。⑼修復費用:①工程性(修復補強)補償費:系爭146號房屋為158,830元,系爭148號房屋為159,980元。②非工程性(使用不便)補償費:系爭146號房屋為20,993元,系爭148號房屋為20,430元。③處理傾斜、沉陷如採扶正工法費用兩戶合計為2,044,000元。另扶正後系爭146、148號房屋之一樓版整修及設施重裝費用每戶各為185,250元。本件系爭146、148號房屋迄未修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台電公司所提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1件,原告所提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書2件、協調記錄1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現場圖1件、照片4張,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建築物損害及安全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自堪認為真實。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利通公司施工不當,導致系爭房屋受有前開損害,自應負責賠償,而被告臺電公司未能將前次同一地區發生同樣事件,漏將該地區地質狀況提供被告利通公司,致系爭房屋受損,亦有過失,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利通公司以系爭房屋之損害與被告利通公司施工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被告台電公司則以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臺電公司前於92年4月間,經由採購程序辦理公開招標,將「頭份~頂園161KV線電纜管路工程」交由得標廠商即同案被告利通公司承攬施做。故承攬人利通公司執行本件工程施工,縱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發生,定作人台電公司原則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所指台電公司於定作之時,疏於探勘地質狀況,致承攬人於執行台電公司指示事項時,造成原告之房屋傾斜云云,純屬原告臆測之詞,與實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被告利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前,並無如前開鑑定報告書所指之損壞情形,確係於被告利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中受有前揭損壞等情,業據證人庚○○到庭證述綦詳(詳本院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利通公司施工時受有損害,自堪採信。另系爭房屋附近以前是河床,底下都是砂質地,施工時容易把砂石一併抽出,91年台電公司於系爭房屋對街進行地下箱涵工程時,亦曾造成地層下陷情形,去年鎮公所才把下陷部分休補完成等情,亦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利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抽水時,把水管放置下水孔上,致下水孔旁累積大量細砂等情,亦已據證人庚○○到庭證述無訛(參見本院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工程之工作井挖深約7公尺左右,與本件系爭146、148號房屋最小水平距離約3至4公尺,系爭工程所在之台電管線工程於92年9月間已回填,道路並通車,疏鬆土方在自然力及交通外力合併作用下,土壤迅速經壓密趨於穩定,由本次鑑定之測量結果均在穩定狀況得證之。惟開挖、施工過程中若有品質管制欠佳,如滲水、土壤流失掏空等情事發生仍有可能發生鄰房傾斜、沉陷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且系爭房屋於92年10月經原告申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由透地雷達探測結果所示,本件系爭建築物局部有些疏鬆區存在,其中以靠近路旁人孔施工區較多,然範圍不大。依測量之沉陷情況研判道路開挖鋪管工程之施工應有影響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前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辦事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利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當時,確曾因抽水造成土壤流失掏空,致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局部有些疏鬆區存在,有生損害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危險性。本件被告利通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開挖深約7公尺深之工作井時,明知與本件系爭146、148號房屋最小水平距離僅約3至4公尺而已,如其開挖、施工過程中有品質管制欠佳,如滲水、土壤流失掏空等情事發生,有可能造成系爭房屋發生傾斜、沉陷之危險性,即應注意控管其施工品質,避免有滲水、土壤流失掏空等情事而危及鄰近之系爭房屋。詎其疏於注意,造成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局部有些疏鬆區存在,被告利通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際難謂無不當情事,自難辭其過失之責任。另系爭房屋於施工前並無漏水及傾斜情形,於被告利通公司施工期間,系爭房屋二樓遇下雨即會漏水,頂樓原本係平面,水會從下水孔流掉,後來因房屋往右前方傾斜,水都會積存在右前方,然後從壁角流下,91年台電公司於系爭房屋對街進行地下箱涵工程時,亦曾造成地層下陷情形,去年鎮公所才把下陷部分休補完成等情,分據證人庚○○、丁○○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施工常理柱牆垂直興建、樓地板水平鋪築綜合推估,系爭房屋之傾斜、沉陷情形與管線工程仍有相當之關聯性,亦有前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且系爭房屋依測量之沉陷情況研判道路開挖鋪管工程之施工應有影響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前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辦事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顯見系爭房屋之受損確因被告利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之前揭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被告利通公司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二)被告利通公司雖以依系爭房屋之傾斜、沈陷係主要因原告等自行違建加蓋三樓房屋且苛重分布不均所導致,此損害乃原告等所自招,與被告無涉,此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2點鑑定結果第7項記載分析報告可知。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辦事處所出具之「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有諸多瑕疵之處,不足據以證明等語置辯。惟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點鑑定結果雖謂:「鑑定標的物領有使用執照為地上二層樓建物,並於台電管線工程前已增建。因增建範圍係基地後段空地建二層樓,原建物中、後段建三樓,此荷重分布情形於增建初期有可能使建物略微沉陷及向後傾斜。」等語。惟依該鑑定結果亦僅認為增建三樓在原建物中、後段,此荷重分布情形於增建初期「有可能」使建物略微沉陷及向後傾斜,並非「必然、絕對或一定會」。且系爭房屋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整體建築物向前及向右傾斜率達1/215,並非向後傾斜,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屋之沉陷與傾斜與增建無關。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三)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於88年4月21日公布之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甚明,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89年5月5日施行。」,故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自89年5月5日起即有民法第191條之3條文之適用,依上開增訂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有關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在89年5月5日前,原則上應由受害人就損害之發生、可歸責之原因事實、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在89年5月5日之後,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本件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示,原告只須舉證證明被告利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生損害於原告之危險性,及原告於被告利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中受有損害等情,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利通公司如欲免責,自應就系爭房屋之損害非由於其施作系爭工程所致,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予以舉證證明。本件被告利通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損害非由於其施作系爭工程所致,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事實,又迄未能舉證證明,則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
3規定,被告利通公司自仍應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工程之工作井挖深約7公尺左右,與本件系爭146、
148號房屋最小水平距離僅約3至4公尺而已,91年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房屋對街進行地下箱涵工程時,亦曾造成地層下陷情形,去年鎮公所才把下陷部分休補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台電公司應知如其開挖、施工過程中有品質管制欠佳,如滲水、土壤流失掏空等情事發生,有可能造成地層下陷而致鄰近之系爭房屋發生傾斜、沉陷之危險性,即應注意控管其施工品質,避免有滲水、土壤流失掏空等情事而危及鄰近之系爭房屋。詎其疏於注意,未確實指示督導被告利通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造成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局部有些疏鬆區存在,並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則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台電公司自應認為有過失。被告台電公司前揭所辯,為無足採。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著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過失,致系爭房屋受損,被告台電公司於指示督導被告利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同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失,自非無據。
五、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14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本件系爭房屋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3年1月2日鑑定完畢,被告臺電公司及被告利通公司,並未依鑑定內容立即處理,且前後協調數次,均不成立,於93年9月23日最後一次亦不成立,本件系爭房屋迄未修復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1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一)本件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①工程性(修復補強)補償費:系爭146號房屋為158,830元,系爭148號房屋為159,980元。②非工程性(使用不便)補償費:系爭146號房屋為20,993元,系爭14
8號房屋為20,430元。③處理傾斜、沉陷如採扶正工法費用兩戶合計為2,044,000元。另扶正後系爭146、148號房屋之一樓版整修及設施重裝費用每戶各為185,250元,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系爭房屋損害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二)本院審酌原告甲○○所有系爭146號房屋,左側院地板裂縫,及2樓臥室地磚裂縫。整體建築物向前及向右傾斜率達1/215,地坪及屋頂板併有傾斜情況。目前各樓層除牆壁、地板有少許裂紋外,結構體尚屬良好,無立即性之安全顧慮,但地坪相對沉陷達10公分,及傾斜至1/205;原告戊○○所有系爭148號房屋,前院地板裂縫,梯間牆及二樓臥室地磚裂縫。整體建築物向前,及向右傾斜率達1/215,地坪及屋頂板併有傾斜情況。目前各樓層除牆壁、地板有少許裂紋外,結構體尚屬良好,無立即性之安全顧慮,但地坪相對沉陷達10公分,及傾斜率至1/205等情,認就處理系爭房屋之傾斜及沉陷情形,採取扶正工法予以修復補強,核屬必要。另就系爭房屋牆面裂縫、地坪磁磚裂縫、頂版裂縫及略微下陷等損害,亦確有予以修復之必要。是本院認前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修復必要費用之鑑定,堪認係必要且合理。
(三)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系爭146號房屋①工程性(修復補強)補償費158,830元,②非工程性(使用不便)補償費20,993元,③處理傾斜、沉陷採扶正工法費用1,022,000元,合計共1,201,823元,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系爭
148號房屋①工程性(修復補強)補償費159,980元,②非工程性(使用不便)補償費20,430元,③處理傾斜、沉陷採扶正工法費用1,022,000元,合計共1,202,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扶正後系爭146、14
8號房屋之一樓版整修及設施重裝費用每戶各為185,250元部分,已分別包含於前開處理傾斜、沉陷採扶正工法費用1,022,000元內(參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72頁),原告重複為此項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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