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95年度城交簡字第36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蜈蚣山營區往金城鎮市區方向行駛,途經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95號附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非其所不能注意,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致煞車不及,撞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左前方金門城西門巷道左轉上開無號誌交叉路口,欲前往小西門送便當之甲○○,甲○○因而受有右下肢脛骨及腓骨骨折、臉部擦傷、頭部外傷併擦傷等傷害。嗣因乙○○委請他人報警,並向到場員警自首,始為警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以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害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屬傳聞證據,惟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該警詢筆錄未經甲○○表示作成時有何不適當之情況,並經其簽名在卷,應認得為證據。至其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警詢時所述相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係處理車禍員警依現場情形所為之書面紀錄,核其本質,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該等書面陳述係針對車禍個案所為,與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紀錄文書有別,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法則例外公文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明示同意使用,且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乃警員基於專業知識所繪製,有其中立性,且該員警丙○○立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到庭接受詰問,證述上開書面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質上亦屬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該委員會係受金門縣金城警察所囑託鑑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而可認有證據能力(參立法理由)。惟其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使用,且其係參酌車禍天候、路況、車損、傷亡情形,及肇事經過整體分析,並佐以警詢筆錄、現場圖,及刮地痕等相關資料綜合研判之結果,作成過程應無不適當情形,依法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書,係醫師依其所見所聞之證明文書,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係針對本件車禍個案所為,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通常業務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有其他業務人員足以校對其正確性,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有間(立法理由參照),無傳聞例外業務文書之適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使用其為證據;且該書面陳述,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作成,當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法應可為證據。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係本件車禍處理警員及被害人分別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及受損機車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與本件車禍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得為證據。
(六)綜上,被害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均具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6F-8108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甲○○騎乘之PZY-526號重型機車發生衝撞,惟辯稱已盡注意之能事,車禍肇事係因被害人甲○○急於送便當,又不遵守行車限速及路權優先順序之規定所致。經查:
(一)被告自承於95年1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6F-8108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甲○○騎乘之PZY-526號重型機車,在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95號附近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衝撞,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今年1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金城鎮金門城95號前處發生交通事故」、「我是送金城鎮獨居老人便當,從金門城西門城堡外騎乘重機車000-000號欲往金城鎮小西門方向行駛,經由金門城95號前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以信實。
(二)被告肇事地點,位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95號附近,未設號誌,僅有注意反光鏡之交岔路口,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經證人金城警察所員警丙○○證述(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行經該交岔口時,除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9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前後規定均同)。而當天日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應為上開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堪以認定。
(三)被告供承自蜈蚣山營區出發前往金城街上洽公,行經肇事十字路口前,看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其駕駛座之正左方,但無法判斷距離有多遠;且左邊路角有一柵欄擋住(見偵卷第7、8頁),可稽被告進入肇事交岔口時,已意識到左方來車,及左邊路角柵欄對其視線之影響;又被告行車方向左方肇事路口寬約4.7公尺,業經證人丙○○測量並繪製現場圖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則以被告警詢時,自承當時行車時速28公里(見警卷第2頁)計算,被告穿越該路口,約僅需0.6秒之剎那,被告行經該路口時,更應提前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煞車不及,釀成車禍,顯見其未盡注意之義務;又被告亦坦稱未暫時停車,以確認左側有無來車(見偵卷第8),益徵被告在有左側來車之意識下,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能事。
(四)6F-8108號自小客車與PZY-526機車相撞,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擦損、擋風玻璃破損;而機車則右側車頭葉子板破裂、右腳踏脫落、踏板破裂;且兩車撞擊後,機車倒地拖行左前方之刮地痕又長達2.7公尺,有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車損照片可證,足見兩車撞擊之力道非小,車速均不慢;且自小客車撞擊點在車頭左前方處,可稽碰撞前告訴人機車已行入被告左前方路口處,被告卻未能適時避讓被害人機車,其未善加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甚明。綜上,被告前揭無過失之辯解,委無足採。
(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被害人機車,並致被害人受有右下肢脛骨及腓骨骨折、臉部擦傷、頭部外傷併擦傷等傷害,有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鑑字052號鑑定意見書、衛生署金門醫院95年1月15日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縱被害人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事端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為憑,可證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但被告依法仍不得免除其肇事並致令被害人受有傷害之過失傷害刑責。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及第62條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之被告行為時同法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最低額銀元1元,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刑10倍,並換算成新臺幣,即新台幣30元,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二者比較,自以修正前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綜合上開比較,參照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及第6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且:
(一)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委由他人報警,並於員警到車禍現場時,向該管員警告知其犯罪,且未逃避接受裁判,業經該管員警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自首,足堪認定。原審認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與被告上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施慶鴻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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