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鐘登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中彰七四號道路下環中路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行駛至臺中市○○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自以為其行車方向係綠燈左轉號誌,而駕駛上開車輛貿然通過該路口左轉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清路與南向之環中路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乙○○騎乘F九B-三六一號重型機車沿環中路由北往南駛來,被告甲○○避煞不及,其前揭自小客貨車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葉子板,與告訴人乙○○前述機車左前車頭相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顱骨骨折並顱內出血、左脛骨骨折、左第三、四腳掌骨骨折、第一腳掌骨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件附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