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第15行「(淨重0.1717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記載為「(驗前淨重0.1717公克,驗餘淨重0.1690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於107年10月28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不詳姓名朋友提供(見偵卷第113頁反面),而被查扣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其於107年10月31日自己另行購入,二次行為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潮解狀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1690公克),經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核交字第4920號卷第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且因玻璃球屬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之物品,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4909號被告吳嘉興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樂府大飯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31日11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10月31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民族路與綠川東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吳嘉興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吳嘉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17公克),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為警扣得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毒品1包(107年度安保字第1616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具體陳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