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39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凱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凱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竊盜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法憑
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以不正當手段取得他人所有之財物,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業均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二子、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分別竊得被害人 施光輝 所有之皮帶4條、泳帽3頂、毛帽2頂,被害人 張秀滿 所有之皮帶5條,上開物品均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施光輝及張秀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1頁、第63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83號被告楊凱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荐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
107年4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施光輝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雜貨店前,見施光輝所有之商品擺放在攤架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皮帶4條、泳帽3頂及毛帽2頂(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95元)得手。二再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步行前往附近由張秀滿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攤位,趁張秀滿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於攤架上之皮帶5條(共價值1850元)得手。嗣楊凱荐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張秀滿之隔壁攤商 陳阿葉 發現,即時告知張秀滿,張秀滿遂聯合附近攤商將楊凱荐攔下,經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皮帶9條、泳帽3頂及毛帽2頂(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楊凱薦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問:昨日【107年4月26日】晚上10點半左右是否在中區大誠街63號雜貨店內偷拿皮帶、泳帽、毛帽等商品?)我有要付錢,我沒有離開」、「(問:你另外是否在公園路97號前攤販偷5條皮帶?)我拿了尚未付帳,他們就有人喊抓賊,就有人出來打我……我一時害怕就用跑的」、「(問:你在大誠街63號攤位所拿取之物品有無付錢?)我有付錢」、「(問:為何大誠街63號商家說你根本沒有付錢)那是之前買的,我放在包包內根本不曉得,是前2天購買」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於上開大誠街63號雜貨店所竊取之商品係案發前2天以100餘元所所購買云云,然無法提出相關購買證明,且證人即該雜貨店負責人施光輝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前未曾去過伊所經營之雜貨店購物,4條皮帶、3頂泳帽2頂毛帽皆擺放在門口時為被告所竊,上開商品總價為295元等語,足認被告辯稱所竊之物係其以100餘元購買云云,顯與事實有違。㈡又被告辯稱其於上開公園路97號攤位拿取皮帶
5條後並未離開云云,然被告自承伊拿取上開商品隨即置於其所攜帶之斜背包後,再走到該攤位後方之夾娃娃機店等語,惟該夾娃娃機店與被害人攤位分屬不同區域,有明顯區隔,此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被告尚未結帳即將商品置於所攜帶之背包再走到後方之夾娃娃店乙情,與正常之購物行為已然不符。且證人即該公園路97號攤位負責人張秀滿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供稱當時因為很多人,所以先走到夾娃娃機店,他並沒有想要偷你的東西,是否如此?)當時都沒有人,只有1個女子跟他一起來,實際上他已經準備要偷我的皮帶了」、「(問:為何認為被告確實有想要竊取你的上開物品?)是陳阿葉來跟我說那個男生鬼鬼祟祟,問我有沒有東西丟掉,我一看,我的東西都不見了,我發現不見後,我就過去問那個小姐跟被告認不認識,小姐說不認識,被告聽到我們在講話,就開始跑了」「(問:你知道其他攤商的皮帶跟帽子被告有付錢嗎?)該攤商的員工說他沒有付錢,因為商品剛到,他們還在整理」等語,而證人即上開攤位之隔壁攤商陳阿葉於偵查中證稱:「(問:於107年4月26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攤位,發現有人竊取張秀滿攤位之5條皮帶?)我沒有看到他偷皮帶,我是覺得他的行為鬼鬼祟祟,被告在張秀滿的攤位旁邊看,我看到他探頭探腦,後來被告走到夾娃娃機店,我就過去跟張秀滿說這個人要注意一下,有沒有丟掉東西」、「他一直在瞄張秀滿的攤位裡面,因為張秀滿的攤位有用帆布稍微遮蓋住,張秀滿的攤位前面是皮帶跟其他商品,後面是張秀滿坐的地方,被告當時就是有探頭在注意張秀滿在做什麼,所以我才會提醒張秀滿」、「(問:被告供稱當時因為很多人,所以先走到夾娃娃機店,他並沒有想要偷你的東西,是否如此?)當下都沒有人」等語,足認被告辯稱尚未離開,並未偷竊乙情,顯與事實不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考,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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