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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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清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5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2案,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
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7日晚上8、9時許,在屏東市○○○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欄檢盤查,發現被告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查獲係屬毒品列管人口,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清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呈嗎啡及可待因(即海洛因代謝後之成分)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1月11日編號KH/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B-389號)各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前因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5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犯行遭警查獲過程,係被告行經屏東市○○路○段○○號前,形跡可疑,為警欄檢盤查,發現被告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警方不知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2日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一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1年
7月16日函附查獲警員 楊美麟 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紙卷附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警卷第2頁背面、第5頁),此部分被告所為固屬自首,惟被告自首係由於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情勢所逼,顯見並非基於內心悔悟,且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採尿送驗後終將遭查獲,本院認被告自首動機係情勢所逼而非真誠悔悟,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又因此部分被告自首本院審酌後不予減刑,則本判決結論即毋庸引刑法第62條條文,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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