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潘明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8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月16日停止處分出所,嗣由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此次施用毒品案件則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恐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
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案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7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又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
8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盤查後,發現其左手臂上有多處注射針筒痕跡。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明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與第32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
3月27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SE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SE00000000)各1份(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6頁、第7頁)附卷可稽;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前揭警卷第5頁、第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均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於91年間業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說明,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1頁),前業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自陳本次因沒有工作,心情不好始為本案犯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再參以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各1次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