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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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12日閱讀自由時報之廣告,欲應徵「耀發科技」之外場司機工作,去電聯絡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相約於同年5月14日下
午1時30分許,在台中市之國立中興大學門口見面。乙○○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及地點,與「劉經理」派遣前來之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綽號「 小彬 」之成年男子見面後,綽號「小彬」者即要求乙○○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入薪資之用。乙○○預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先前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綽號「小彬」者,復以電話告知「劉經理」提款卡之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98年5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向 郭姵伶 詐稱:伊係國泰世華銀行之行員及襄理,因郭女在MOMO購物台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重新設定云云,致使郭姵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在台北市○○路○○○號之永吉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入 陳省偉 (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復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5時30分許、5時31分許及夜間7時6分許,在台北市○○路○○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各將30,000元、29,000元、11,000元及14,000元,以轉帳之方式,存入乙○○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亦旋遭提領一空。
(二)98年5月17日夜間7時22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向甲○○詐稱:伊係MOMO購物台員工,因 朱女 先前購買美容用品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會成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8時1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將20,000元存入乙○○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嗣郭姵伶及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因應徵司機工作,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綽號「小彬」者,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劉經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辯稱:「劉經理」要求提供帳戶,係作為薪水轉帳之用,因急著找工作,方為「劉經理」、綽號「小彬」者所騙,伊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郭姵伶、甲○○之工具,而被害人郭姵伶、甲○○等人確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分別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存入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郭姵伶、甲○○證述甚詳(見警卷第8至11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5張、存摺封面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查卷第30、3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施用詐術之犯罪工具,且被害人郭姵伶、甲○○等人確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施詐術,分別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存入該帳戶。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按照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且可向不同之金融機構分別申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持有或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係高中畢業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參衡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交付影印之存摺封面,以供確認戶名、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等資料即可,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帳戶密碼之必要。本件被告對於素不認識之「劉經理」、綽號「小彬」者,首次見面即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偏離一般社會常情之事,主觀上已有所質疑,此由被告自陳:因不認識對方,本來有所懷疑,猶豫很久才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5、68頁)即明。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情,主觀上已有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其僅為一己之工作機會,仍執意將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之「劉經理」、綽號「小彬」者,當具有該帳戶縱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郭姵伶、甲○○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率行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警察機關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使被害人受有合計10萬餘元之損失,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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