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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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凱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凱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凱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將該商品之價額新臺幣5,990元賠償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超商工作、須扶養姑姑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固因本案犯行而詐得MONCLER品牌棉短T恤1件,惟考量被告已將該商品之價額賠償予告訴人,業如上述,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91號被告高凱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凱恩明知其無交易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3日5時44分借用案外人 蔡博安 之蝦皮拍賣帳號「0000000000000」,假意向 蕭沛芸 經營之蝦皮拍賣賣場下單購買「正品MONCLER棉短T現貨8C00024」(價值新臺幣〈下同〉5,990元),蕭沛芸不宜有他,旋即將上開T恤寄至高凱恩所任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凱恩於包裹到貨後,旋即將上開T恤取出,並以預先準備之同品牌仿冒品T恤置回該包裝袋內調換,且拒絕領貨,致包裹退回,因而詐得上開T恤1件。嗣因蕭沛芸事後發現退貨T恤遭人調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沛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凱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蕭沛芸於警詢時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蔡博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借用其所有之蝦皮拍賣帳號「0000000000000」,下單購買本案T恤之事實。4網購商品/店到店/潔衣家查件查詢貨件明細、退貨簡訊通知各1張、包裹外觀照片2張、蝦皮賣場下單紀錄1張、被告寄回之調包商品與正品照片共10張佐證被告以帳號「0000000000000」,下單購買本案T恤後,以同品牌仿冒品T恤置回該包裝袋內調換,且拒絕領貨,致包裹退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MONCLER品牌T恤1件,為被告犯罪之所得,如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意旨認本件屬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報告意旨誤引刑法第355條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念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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