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真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38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真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真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本案犯行與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案件關於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相距數月,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無誤,且帳戶資料不同,自屬出於不同幫助犯意所為之各別幫助行為,非屬同一案件,附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調解時陳稱無賠償能力),併參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工作不穩定、需扶養2罹病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報酬係由共犯代為支付2至3個月房租,房租1個月為1萬5,000元,據其於準備程序時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46頁),是本案報酬共3萬元(為被告利益計,以2個月房租計算,計算式:1萬5,000元×2個月),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60號被告邱真鳳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真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元之代價,將其不知情女兒 吳佳慧 (業經不起訴處分)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111年2月初,假冒伊拉克軍醫身分向 葉美玲 借款,致葉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2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1,957元至上開吳佳慧帳戶。㈡於111年3月2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 曾定榮 詐稱以包裹寄送現金到臺灣希望幫助臺灣弱勢及宗教團體,但因住院中無法支付運費請曾定榮協助處理,再假冒快遞公司人員要求曾定榮以匯款方式支付運費,曾定榮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4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吳佳慧帳戶。嗣因葉美玲、曾定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定榮、葉美玲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 邱真鳯 之供述被告坦承將女兒吳佳慧之合庫銀行帳戶交予自稱「 周曼萍 」之人,「周曼萍」則每月給其5000至1萬元供其支付房租2告訴人曾定榮、葉美玲之指訴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吳佳慧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曾定榮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聯邦銀行匯款單告訴人曾定榮遭詐欺而匯款至吳佳慧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葉美玲提出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葉美玲遭詐欺而匯款至吳佳慧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5合庫銀行客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等匯款至吳佳慧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歐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