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訴人 林子睿 被上訴人 陳嘉穗
吳承桓
余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嘉穗、余建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嘉穗、余建宏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網路上以百博名義稱其等係投資,業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被騙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250元,取回126,100元,尚遭被上訴人不法騙取131,1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吳承桓部分: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如何計算,故應由上訴人舉證金額計算依據,及確實有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吳承桓,並應證明其確有投資與受有損害,否則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未實際說明係因被上訴人吳承桓何種行為造成其受損害,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存在,則被上訴人吳承桓為何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吳承桓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詢問時,已陳稱其投資百博之情事,及要對被上訴人吳承桓提起洗錢防制法及刑法詐欺罪之告訴並附帶請求民事賠償等語,顯然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即明確知悉損害賠償金額為131,150元、損害賠償對象包括被上訴人吳承桓,並應於2年時效內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卻於110年9月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吳承桓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陳嘉穗、余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上訴人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為證,係因長時間無法結案致期限拖延,並無罹於時效問題,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131,150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上訴人主張有關被上訴人陳嘉穗、余建宏對其共同為侵權行為部分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與其所述核屬相符,而被上訴人陳嘉穗、余建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嘉穗、余建宏給付131,15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另因上訴人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吳承桓於原審為時效抗辯,並提出上訴人107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抗辯略以: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等語。而觀諸前揭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上訴人於該日警詢時已指明被上訴人均為「百博」之負責人,而其係受「百博」詐騙,於該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洗錢防制法及刑法詐欺罪之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堪認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收狀章戳),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吳承桓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承桓與其他2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3、至上訴人另主張稱:上訴人與其餘7名被害人一同提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間並未超過期限,且係因本件長時間無法結案,所以拖延到期限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提臺北地檢署函文所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業於109年2月17日函覆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無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應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得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上訴人前未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訴訟亦確非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而係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自行起訴,自無從以其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曾為欲提起民事訴訟之陳述,而認定已有時效中斷之效果。另訴外人即同案被害人 洪瑞章 提起民事訴訟部分,因當事人於各案件中之主張及抗辯均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被上訴人吳承桓既已於本件原審審理中具狀為時效抗辯,本院僅得依法審酌。上訴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4、再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可明。上訴人主張本件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縱可類推適用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之規定,亦不生時效消滅之抗辯效力及於全體結果,原審謂為時效消滅抗辯之上開被上訴人,其抗辯效力及於全體,所持見解非無可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131,150元之責任乙節,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被上訴人吳承桓雖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被上訴人陳嘉穗、余建宏僅就被上訴人吳承桓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80條本文所明定,故被上訴人陳嘉穗、余建宏除就被上訴人吳承桓之應分攤額43,716元外,未能解免賠償責任,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7,434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嘉穗、余建宏給付87,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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