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93號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王建發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剔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而異議人滙豐銀行於同年11月11日、中信銀行於同年11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滙豐銀行:債務人於107年12月5日依消債條例前置協
商聲請前置協商,依協商流程,債務人於協商前,皆會收到最大債權銀行寄發之各金融機構債權明細,且債務人亦於108年1月10日於電話中確認各金融機構金額無誤,才進行後續還款條件協商。最後債務人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故債務人同意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效力,不因協商不成立而受影響。惟原裁定卻以異議人未能提出消滅時效完成前曾為請求之證明為由剔除異議人之本金及逾5年之利息、違約金債權,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異議人中信銀行:因本行就督促程序請求係將違約金併入「
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請求。本行對債務人信用卡、現金卡、小額信貸之違約金請求係依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所載,是本行計算債務人之更生債權數額無誤,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提出違約金依據之證明為由剔除異議人之違約金債權,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對於第二項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但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觀諸前揭法文第1項、第2項、第5項之立法理由謂: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影響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應許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並以裁定確定之,而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就受異議債權之存否所為之裁定即應為實體審查,為免異議人、受異議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訴訟再為爭執,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於渠等程序權已獲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應賦予法院就受異議債權所為之裁定有確定實體權利之效力,以促進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等語。足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爭執者,應循消債條例第3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法院應為實質審查,而無庸另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判決定之。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王建發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110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於111年5月12日製作債權表,嗣經債務人王建發於111年5月20日對此以異議人滙豐銀行、中信銀行之債權已逾時效為由聲明異議(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78頁),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20日以原裁定剔除債權表中關於異議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1號、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宗足憑。查:
㈡異議人滙豐銀行部分:
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
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裁判、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銀行固稱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銀
行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人於108年1月10日於電話中確認各金融機構金額無誤,才進行後續還款條件協商,故債務人同意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效力等語云云。然觀諸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向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由滙豐銀行代表全體債權人評估債務人之資產負債狀況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2,05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尚難僅因債務人與滙豐銀行進行協商即遽認債務人對全體債權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時效完成有所認知或有承認之意思表示。再者,滙豐銀行並未提出協商過程中,全體債權人有交付債權明細予債務人、兩造有就債權人所提供債權明細,包括本金數額及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時點、費用數額內容等審閱及討論之證明,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陳報債權時,並未將債權明細表寄送予債務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債務人就債權人所請求之債權權利及範圍尚未可得知,如何知悉本金範圍及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事,債權人又未提出債務人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之相關事證,逕謂債務人承認債權人請求權之存在,即生中斷時效效力云云,尚嫌無據,異議人滙豐銀行猶執前詞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中信銀行部分:
異議人中信銀行就其受異議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一事,提出本院107年12月7日北院忠107司執戊字第1207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101年度訴字第467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附卷(見消債更卷第187至205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00至107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足證異議人中信銀行對債務人王建發之債權存在。觀諸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務人應給付中信銀行121萬2,007元中包含信用卡之其他費用5,000元、現金卡之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190元、信用貸款之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72,266元,另依中信銀行與債務人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第4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約定(見本卷第53、55、57頁),皆有違約金計算方式之約定。則異議人中信銀行主張上開違約金債權併入系爭確定判決之「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請求,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原裁定以上開違約金非執行名義所載及異議人中信銀行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為由,剔除異議人中信銀行對債務人王建發之違約金債權,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中信銀行之異議為有理由,異議人滙豐銀行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