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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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40號原告 張伯源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 律師被告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7日欲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經原告胞弟 張伯鍵 告知其大學同學即訴外人 林昱廷 在大陸地區經商,可能有兌換管道,遂經林昱廷介紹自稱台商之葉先生(姓名年籍不詳,下稱葉先生)與張伯鍵聯繫後,依葉先生以WECHAT要求,伊於110年9月8日匯款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註者外,均指新臺幣)63萬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詎於匯款後即無法聯繫林昱廷、葉先生,伊始知悉受騙。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110年2月間,伊因故處理名下之大陸地區廣州市○○區○○○路000號23H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11日,被告在我國法院辦理授權委託書認證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協會核驗,授權被告胞兒 馮玉麟 辦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經馮玉麟出售系爭房屋與 張建君 ,張建君為給付首期款人民幣472萬元(含訂金人民幣50萬元),馮玉麟要求伊提供帳戶,並陸續安排將款項匯入伊之系爭帳號及瑞興銀行民生分行帳號。伊於110年9月8日收到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乃係馮玉麟於110年9月8日自中國建設銀行匯出給 王文山 之人民幣15萬3140元。原告為何匯款至系爭帳號,伊並不知悉。伊係因出售系爭房屋,委由代理人將房款匯回我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係將人民幣匯回我國,且被告係因自大陸地區匯回房款之原因與原告損害不存在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8日共匯款63萬9000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號等事實,有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其因受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號,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款項之利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㈠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雖應負舉證責任,惟關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性質上不易舉證,恆僅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則主張權利者倘就他方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而他方就其抗辯之原因,復不能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時,法院於判決時即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不得率以主張權利者不能盡舉證之責逕為其不利之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係因受騙始為上開匯款,被告並無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等情,並提出林昱廷與張伯鍵之WECHAT訊息紀錄、張伯鍵與葉先生之WECHAT訊息紀錄(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160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5至77頁),足見原告確係因林昱廷、葉先生要求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號,洵屬明確。關此,被告辯稱其收受系爭款項係因出售系爭房屋之售屋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等語,雖提出其出售系爭房屋之大陸地區房地產證、稅收完稅證明、授權委託書、公證協會核驗證明、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等為證(本院卷第31至95頁)。然則,被告於本件自陳:原告為何匯款至系爭帳號,伊並不知悉等語,且被告於另案偵查時,亦稱:其不認識原告、林昱廷、葉先生等人,系爭帳號為其使用及保管存簿與提款卡,其出售系爭房屋,馮玉麟有將出售取得人民幣價款轉入系爭帳號,但其不知道為何原告會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號,系爭帳號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其有詢問馮玉麟,馮玉麟表示會查而且馮玉麟也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等語(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並查,被告對於其取得系爭款項之原因,係以:伊於110年9月8日收到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乃係馮玉麟於110年9月8日自中國建設銀行匯出給王文山之人民幣15萬3140元等語,然則,系爭款項乃係由原告予以匯入至系爭款項一節,有匯款申請書可證(補字卷第81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究竟與馮玉麟及王文山間有何關聯,亦未能證明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屋款與原告間有何關聯而需由原告匯入系爭帳號等情,足證被告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號之系爭款項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3萬9000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授權馮玉麟之內容已有記明被告授權馮玉麟
出售系爭房屋等內容,故依此即可證明被告金流內容云云(本院卷第41頁)。然則,該委託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馮玉麟間委託出售系爭房屋之情事,並無被告得取得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等理由,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四、另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並請求被告就63萬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6月10日(補字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萬900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