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光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16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光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光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生活經濟狀況不佳經友人介紹始申辦出售門號之行為原因,告訴人 梁友 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前經送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遊民收容所( 圓通居 ),目前業經轉介至衛福部中區老人之家而已能有穩定生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5頁訊問筆錄,本院審簡字卷第11至13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因而獲得新臺幣1,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審易字卷第12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號被告呂光裕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光裕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得預見提供電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0時23分許前某時,將其於108年5月14日所申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與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明成員於108年8月12日10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及上揭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梁友,佯裝係 梁友之 同學「 葉凱偉 」,詐稱:需要貸款不夠新臺幣(下同)8萬元云云,致梁友陷於錯誤,而於同(12)日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自其申設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萬元轉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中華郵政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鄭琨璋 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旋經上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梁友與真正之葉凱偉聯繫後發現有異,始悉受騙,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友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光裕於偵查中之供述供稱朋友陷害伊,叫伊一起去辦門號等語。惟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門號是誰的等語。2告訴人梁友之指訴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而將3萬元匯入前揭鄭琨璋帳戶之事實。3報告機關提供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110年11月9日法大字第110142176號書函暨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佐證被告於108年5月14日至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申辦上揭門號預付卡之事實。4告訴人梁友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告機關提供之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鄭琨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佐證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11時12分許,自其申設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萬元轉匯入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鄭琨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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