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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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宏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軒尼 詩伍瓶、XO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家宏於民國110年3至4月間某時,即居住至其父親 林大祥 所承租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房屋內(下稱系爭房屋),經林大祥及其女友 周黃菊 告知而知悉上址之櫃子內所存放之軒尼詩5瓶、XO1瓶(下合稱系爭洋酒),係為周黃菊所有且告誡該等酒類均不得碰觸,然林家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0月間前某時,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上開6瓶酒侵占入己,其後為周黃菊及林大祥察覺而由林大祥向林家宏質問後,林家宏傳送訊息怒稱賣腎賣血會還錢等語,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黃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06頁),且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二第216-2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家宏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居住於前開房屋之事實,並有向其父親表示要賣腎、賣毒賠償洋酒等情,但否認有何侵占告訴人周黃菊洋酒之犯行,辯稱:我爸爸及告訴人沒有在將房屋交予我住時,與我一同清點該等洋酒,我不曉得有該等物品,且其等亦有我住處之鑰匙,沒有辦法證明本來有該等洋酒或係遭我所侵占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林大祥為父子,被告於110年3月至4月間之某時,居住
至林大祥所承租址系爭房屋內,該房屋內留有林大祥與告訴人之物品,林大祥於110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搬離上址,其後並提及洋酒失竊等對話,被告亦曾向林大祥稱要賣腎、賣毒來償還,且於10月間系爭洋酒已自系爭房屋內消失等情,已經告訴人及林大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訴字卷二第197-202頁、第205-213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偵卷第45-47頁)、被告與林大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7-175頁)、軒尼詩酒圖片(偵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均證稱:我與林大祥原住在
系爭房屋3年,我們把2樓不常用的物品搬到4樓,系爭洋酒是朋友贈與的,一直置放於櫃中,被告入住後,並沒有搬走,也有與被告 陳明 客廳櫥櫃中系爭洋酒不能動,當時我和林大祥都在場等語(偵卷第17頁、第8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6頁;本院卷二第63頁、第205-213頁);核與證人林大祥於警詢、偵訊、本院證稱:被告入住時,我與告訴人有交待櫥櫃裡的東西不能動,裡面有告訴人以前開餐廳時獲贈的洋酒,當時也有打開櫥櫃給被告看等語(偵卷第22頁、第87、8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8-204頁),大致相符。可見於被告搬入系爭房屋時,告訴人及林大祥確實曾打開櫥櫃並告知被告客廳櫥櫃中的洋酒不可以任意處分等情甚明。又告訴人及被告始終對於系爭洋酒的數量為6瓶,其中5瓶是軒尼詩等情證述明確,因此,可以認定系爭洋酒確實在被告搬入時仍存放在系爭房屋的櫥櫃中,且被告也知悉櫥櫃中有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洋酒,更清楚自己不得處分系爭洋酒之事實。另被告陳稱:我居住期間就我所知並沒有發生竊案,我個人並沒有發生財物損失的狀況,也沒有因此報警的紀錄等語(本院審訴字第76頁),則系爭房屋在被告占有使用的期間,其當然是系爭房屋內物品的持有人,且系爭房屋並未有外人介入破壞被告對屋內物品之持有關係。是以,告訴人既已告知被告不得處分其所有之系爭洋酒,則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洋酒侵占入己,並以不詳方式處分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及林大祥亦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且林大
祥之經濟狀況不佳,也可能選擇以這方式對我提告,至於我曾表示要賣腎、賣毒來償還,只是因為講不贏林大祥才這麼陳述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32頁),然查:
⒈細查卷內被告所提供其與林大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本院訴字卷二第137-175頁),可以明確看出林大祥確實於察覺系爭洋酒不翼而飛後,有質問被告系爭洋酒之去向,且被告確實曾告以要賣腎、賣毒償還,於110年12月7日更主動傳訊息表示想要與林大祥調解等情。據此,倘被告並未擅自處分告訴人之系爭洋酒,其自然可以向告訴人或林大祥澄清自己沒有做或消極不處理,其卻表示要償還,更難以想像主動提出要調解或和解,何況係價值非低的軒尼詩洋酒,是被告辯稱僅是氣話,本院難以採信。又林大祥察覺洋酒遺失前對被告之對話滿是關心,察覺遺失後更欲協助處理而向被告確認試圖解決,並曾有數次通話,兩人通話後林大祥之訊息內容,可知林大祥對於被告之言行或態度感到生氣或無奈,此合於一般身為父親對於兒子行為失當的通常反應。何況林大祥及告訴人更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表示如被告願意坦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63頁、第225頁),充分展現身為長輩者的關愛之情,均難認告訴人及林大祥有何惡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可能,因此,被告認為林大祥係因自己經濟狀況不佳,想要以此方式對被告提告,亦難以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及林大祥有系爭房屋鑰匙,可能將系爭洋
酒自行取走等情。然依據林大祥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可知林大祥與告訴人欲至系爭房屋拿取衣物時,尚且還傳訊息通知被告,可見其等對於被告之私人空間仍然予以尊重,又其等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則何需要以此方式取回系爭洋酒。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所辯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竟任
意處分房屋內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洋酒,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被告否認犯行,且並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應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依據。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開手搖飲店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未婚、家中無人需扶養(本院訴字卷二第224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陳稱:被告所述諸多不實,希望法院能重判(本院訴字卷二第225頁)等科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洋酒,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
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雖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柔孜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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