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登記其前妻 潘素鐘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楊車 ),沿彰化縣○○鄉○○路○○○巷○○弄(該路段設有「讓」標誌屬支線道)由西往東行向駛至與大排路(相對於彰化縣○○鄉○○路○○○巷○○弄而言,大排路屬幹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道車之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駛進系爭交岔路口,適有劉○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劉車 )搭載其妻張○珊及子女少年劉○諺、劉○岑(94年4月間、00年00月0出生,劉○富、張○珊、劉○諺、劉○岑父母子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所載。本件尚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劉○諺、劉○岑係少年),沿上述大排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系爭交岔路口, 同疏 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駛進系爭交岔路口,兩車煞閃不及發生碰撞,楊車前車頭撞擊劉車右側後車身致劉車翻覆,造成劉○富受有頸部挫傷、雙側上肢、雙側膝蓋挫傷併擦傷、張○珊受有頸部挫傷、臉部、雙側下肢挫傷併擦傷、劉○岑受有腹壁、左側手部、雙側下肢挫傷併擦傷、劉○諺受有右側手部、雙側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甲○○肇事後見劉車已因車禍翻覆,已可預見劉車內之人員即劉○富、張○珊、劉○諺、劉○岑可能因劉車翻覆而受傷,竟未對劉○富、張○珊、劉○諺、劉○岑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其僅因另案遭通緝為免遭逮捕,竟另萌生筆事逃逸犯意,駕駛楊車迅速離去現場。嗣經警獲報前來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以及遺留現場之楊車車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富、張○珊、劉○諺、劉○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劉○諺、劉○岑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前揭規定,本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劉○諺、劉○岑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包其等父母即告訴人劉○富、張○珊姓名部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偵緝卷第7-9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第34頁反面、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富、張○珊於警詢時證稱本件發生車禍過程及被告肇事逃逸情節(偵卷第7-12頁)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前妻潘素鐘於警詢時證稱楊車於車禍時是由被告駕駛,且被告於肇事後曾以電話告知潘素鐘以及被告友人詹淞江亦有告知潘素鐘被告肇事逃逸情節、證人即被告友人詹淞江於警詢時證稱本件車禍後,在事發地點見到甲○○站在路口看已翻覆之劉車一節、證人即被告之子 楊立憲 於警詢時證稱潘素鐘於事發當天下午3時10分曾以電話告知我甲○○駕駛楊車發生車禍等語、證人即潘素鐘之友於警詢時證稱潘素鐘於事發當天有告知我甲○○駕駛楊車與人發生車禍,甲○○跑了等語(偵卷第13-24頁)一致,復有劉○富、張○珊、劉○諺、劉○岑於105年10月22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2、車禍現場(含楊車及劉車車損)照片27張、劉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5年10月22日車行紀錄(偵卷第31-54、60、69頁)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0條、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此類需具備高度安全性之道路交通駕駛社會活動,理應遵循上開規範,以確保安全無虞,並防止危險發生,自不能諉為不知上開規範,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楊車行經設有「讓」標誌之彰化縣○○鄉○○路○○○巷○○弄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未禮讓斯時屬幹線道車之劉車,貿然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
四、又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劉○富駕駛劉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亦貿然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疏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劉○富之與有過失等情事,尚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五、再本件經送請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月10日彰鑑字第1060002872號函認定:ㄧ、甲○○駕駛楊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劉○富駕駛劉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偵緝卷第11-14頁),是同本院上開見解,準此,被告與劉○富對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乙節,足以認定,且依路權歸屬被告之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屬肇事主因,而劉○富之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屬肇事次因。而劉○富、張○珊、劉○諺、劉○岑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劉○富、張○珊、劉○諺、劉○岑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以同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4人受傷,而觸犯數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3、5585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縱令行為人駕車肇事導致多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中在「逃逸」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亦是構成要件之一,但其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實際上該肇事逃逸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因肇事致人死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故若在逃逸行為上再就致人死傷部分評價,將會形成重複評價。是若行為人僅有一個逃逸行為,不應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復就隱含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社會法益犯罪,例如放火罪,有關其罪數之認定,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咸認: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不同所有人之物,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同理,肇事逃逸罪既同列公共危險章內,自應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一個肇事而「逃逸」之行為,雖因肇事致生數人死傷,仍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雖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劉○富、張○珊、劉○諺、劉○岑4人受傷而逃逸,然其逃逸行為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自論以單純一罪即可,並無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餘地。
㈡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81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10月,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判決,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就有期徒刑3年10月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年,再由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3案)。嗣法院就上開3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經送監執行,於民國85年2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第4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繼由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5案)。嗣法院就第4、5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並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2年2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7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繼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8案)。嗣上開第2次假釋經撤銷,且適逢減刑,法院乃就第1、3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年,並與第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法院就第4案亦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3月,並與第5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法院再就第6、7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並與第8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經與該等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4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12),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自白、戶籍資料、
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4人,反在未得告訴4人人同意下逕行逃逸,對於告訴人4人之人身安全可能產生危害;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劉○富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兼衡本案告訴人4人之傷勢損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犯後坦認其過失與肇事逃逸之犯行,惟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等節;暨被告從事種植蔬菜、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個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行,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與過失傷害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