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調裁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調裁字第72號聲請人 蔡玉如 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吳仁華 律師相對人 彭錢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蔡玉如與相對人彭錢鼎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玉如與相對人彭錢鼎原為夫妻關係,因雙方個性不合,遂於民國108年1月7日持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申辦離婚登記。然該日協議離婚書簽署過程,係聲請人一方先行簽署,且尚未完成離婚協議書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又證人 蔡怡玲 、 林櫻惠 係在該份離婚協議書僅有聲請人簽名之狀況下,在未確認相對人是否有離婚真意時,即在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上簽名,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已具備法律要件。為此,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予以自認。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08年8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故本院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聲請人主張兩造持無效的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致兩造間的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之不實離婚登記,聲請人就此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97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具婚姻關係,且曾申辦離婚登記乙節,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其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當日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來到家裡簽名時,我是待在房間內,沒有出來,沒有面對證人等語;另證人蔡怡玲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我於108年1月6日有在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是聲請人請我到她的家裡,我當時並沒有詢問或確認相對人的離婚真意,因為當時並沒有碰到面,我當時人在客廳,相對人在房間內,我簽名蓋章後就回家,沒有看到相對人等語。
六、依此調查,聲請人、相對人與證人蔡怡玲就當日證人蔡怡玲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前後均未向相對人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乙節,所述均屬相符,此情足堪確認,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難認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證人部分已符合法律要件,是兩造離婚協議之見證程序實有瑕疵而不符法定程序。從而,兩造於108年1月6日雖有離婚之合意,然因離婚協議書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則兩造之離婚程序自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完成,兩造之離婚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準此,聲請人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