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 陳義松
王銀霜 胡文振 吳美雲 莊亞達 劉冠欐 林美德 陳如盈 塗育駿 塗子憶 塗子珊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塗志勝 原告 黃祖德
連宮瑩 陳俊銓 楊子嫻 廖巧雲 黃建源 陳莉秋 張素珍 陳綵珽 洪瑞儒卓重慶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胡陞豪 律師
黃文進 律師被告 楊希涵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 律師複代理人 賴亭縈
參加人沅冠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霖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複代理人 洪玉玲
參加人 盧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加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所有彰化縣○○鎮○○段368-21至368-29與366-2至366-10地號土地(下合稱原告各住戶住家土地,各原告所有之地號土地,詳如卷內起訴狀附表)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之使用,需通行被告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既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提起本件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堪使原告私法上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應准原告提起此確認之訴。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招致不利益,或本訴訟之裁判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可加參照。從而,原告訴請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抗辯原告應以通行與參加人沅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沅冠公司)、參加人盧淑芬相關、所有之相鄰土地為適當,參加人沅冠公司、盧淑芬爰聲明請求參加本件訴訟,自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等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6年4月13日,收件日期文號106年3月23日北土測字第4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之鋼製防撞桿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通行、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依民法袋地通行權為請求,並陳稱略以:
(一)原告各住戶住家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建築物及圍牆所包圍,僅有大門出入口所相臨同地段367地號土地接系爭土地可供作連外道路通行至「彰化縣○○鎮○○街」。惟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處設置∩型鋼製防撞桿,阻礙原告通行。原告各住家住戶土地,其中如上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房屋於購買時,出賣人集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安公司)在36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提供住戶通行,另前揭光復段366-2至366-1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於購買時,出賣人沅冠公司亦以該36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可供住戶通行,作為出售建案之訴求,故長期以來,原告向以36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上寬約8公尺之柏油路作為聯絡道路,供車輛及行人對外通行至聯外道路「彰化縣○○鎮○○街」。詎被告於106年2月2日雇用工人於系爭土地加裝∩型鐵條阻隔車輛通行,被告雖曾暫時拆除鐵條,卻又於106年2月18日再次架設如附圖A、B所示之鋼製防撞桿妨礙人車通行,致原告各住戶住家土地與唯一聯外道路「彰化縣○○鎮○○街」無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使用。
(二)原告等人先後購買集安公司、沅冠公司之建物而居住該處,均通行系爭土地至對外公路即彰化縣○○鎮○○街已十數年至數年,惟被告甫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以該土地為其所有為由,損人不利己之故意在土地上架設鋼製防撞桿,嚴重阻礙原告等之出入通行,為確保原告等之通行權,並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等通行之行為。
(三)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係指都市○○區○○○○道路,同條例第六條亦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其系統及寬度,應依都市計畫之規定辦理。而土地業經都市○○○設○道路,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內政部
87.8.4台內營字第8772435號函參照)。又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依北斗都市計畫已劃設為道路,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系爭土地之指定目的為道路,因此被告不得於其上加裝妨礙公眾通行之鋼製防撞桿,否則將妨礙系爭土地作為公眾通行道路之目的。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剛取得系爭土地,且明知買受前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等情,卻在系爭土地上裝設鋼製防撞桿,阻礙原告等住戶通行及有效發揮建物經濟效益。衡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安裝鋼製防撞桿所得之利益極小,又對原告等眾多住戶無法通行造成偌大損害,顯屬損人不利己,應可謂其權利之行使,顯已違反公共利益,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自不得許被告於其上恣意行使興建阻礙公眾通行之物之權利,自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鋼製防撞桿拆除,並容忍原告等通行、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係抗辯略以:
(一)原告各住戶住家土地係由同地段第368、36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若嗣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外道路,依民法第789條,亦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況分割前同地段第368、367、366、358、364、357、354、356、355,原為集安公司所有,乃集安公司於建設開發368至368-29地號土地後,即將剩餘土地賣予沅冠公司,而沅冠公司先著手建設開發西南側366至366-117地號土地,當時由集安公司及沅冠公司開發的368-21至368-29、366-2至366-10地號土地,可由建設公司所有367地號土地向東邊出入,況364地號、357地號、356-1地號土地亦均為計畫道路(均為同建設公司所有),原告各住戶住家土地理應不可能成為袋地。豈料沅冠公司竟擅自於367地號及364地號的計畫道路中間架設圍牆,造成其自行開發的社區住戶(即原告等人)無法出入,是原告等人係向集安公司及沅冠公司購買房屋,又因建設公司擅自將計畫道路中間架設圍牆造成無路可通行,原告等人自應排除該障礙,然原告等人反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作通行使用,實違常理。
(二)依沅冠公司於申請建照時所提供之檔案資料顯示,36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於興建時,兩側皆有道路可通行至對外道路,且兩側之土地均為計畫道路用地,原告等人可自行選擇任一道路通行,並非自始即僅能藉由通行系爭土地至對外道路。又相關土地現今會成為袋地,係因沅冠公司嗣後為求其新建社區之美觀,而逕自於367地號及364地號的計畫道路間架設圍牆,以致本件原告等人無法出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原告所有,原告各住戶住家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前均可由同地段367地號土地向西接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即彰化縣○○鎮○○街。惟被告新近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竟於106年2月間雇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處設置∩型鋼製防撞桿,阻礙原告通行。又前揭367地號土地向東接同地段364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C之磚造圍牆阻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與現場相片在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併知悉被告係於106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與367地號土地係參加人盧淑芬所有。此外,原告各住戶住家土地中隔前揭367地號土地,可大分為相鄰該地號土地之北側住宅群(即前揭原告住戶住家土地,其中368-21至368-29地號土地)與相鄰該地號土地之南側住宅群(即前揭原告住戶住家土地,其中366-2至366-10地號土地)。
(二)原告主張原告各住戶住家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應有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至公路即彰化縣○○鎮○○街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建商售屋予原告卻另築圍牆阻礙東側之通路,原告亦可主張通行此東側之道路,原告各住戶住家土地並非無通行之道路。且原告各住戶住家土地係分割而來,若真屬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亦僅得通行其他相關分割之土地部分等語。經查,原告北側住宅群起造人為集安公司(負責人 杜文卿 ,起造時之土地地號嗣經分割變更為現狀地號),申請核准建造執照(原告北側住宅群屬該建案之一部分)時間為94年間,且經彰化縣0000000於○○道路0000000地號土地(當時土地地號為未合併前之他地號),並無附有計劃道路所有人出具之同意書。原告南側住宅群起造人為沅冠公司(負責人陳雨霖),申請核准建造執照時間為101年間,亦經彰化縣0000000於○○道路○○○000地號土地稍退縮於原告南側住宅群之土地上,並無附有計劃道路所有人出具之同意書。且此時建造執照申請資料已標示原告南側住宅群面臨之計劃道路即前揭367地號土地西接計劃道路即系爭土地已屬彰化縣○○鎮○○街○○○巷;367地號土地東接之計劃道路364地號土地處有圍牆等情,已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影送該二件建造執照之申請檔案資料附卷可稽。又衡諸系爭土地與367地號土地、364地號土地等,均早於56年間即經發佈實施為北斗都市○○區○○○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為憑。並原告主張10餘年來,前揭計劃道路已闢為巷道,且舖設柏油,可供公眾出入之情,亦核與參加人沅冠公司所述,第三人許俸旗於取得原告南側住宅群土地時,曾請求當時36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盧淑芬與 李正中 ,出具各該土地之路權使用同意書,惟彼此之地號誤植,二份文書內均載記土地為未徵收計劃道路用地(現況為道路)等語相合,且提出該二份文書之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顯有據可採。雖前揭計劃道路含系爭土地尚屬私人所有,但核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應無不當。按諸民法第787條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又所謂公路者,非指國有、省有或縣市有通行汽車之道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包括鐵路、汽車路及一般道路)而言。故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惟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即無據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從而,原告住戶住家土地既均臨接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即前揭36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可接彰化縣○○鎮○○街○○路,而容不屬民法第787條所稱之袋地,則原告主張據民法第787條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容與此法條規範保護之法益有所未合,難加採取。
(三)系爭土地核屬可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依前述建商得合法申請建造原告南側住宅群,而未有附具計劃道路所有人之通行、使用同意書堪加反推建管單位亦為如此之認定。故原告等人通行系爭土地係屬公法關係之反射利益,此與私法上相鄰關係之袋地通行權尚屬有別。從而,原告循保護人民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應移除如附圖A、B設置之鋼製防撞桿,並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通行、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項,究乏其私法上權利之基礎,難認有理。原告就被告不當於系爭土地妨礙道路使用,係已違反公用地役關係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之行為,應請求政府行使公權力加以排除。
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A、B處設置之鋼製防撞桿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通行、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容不適當,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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