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保護管束期滿」記載之後補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逾20公克以上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被告劉榮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同法院又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7日早上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安樂巷6弄6之3號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