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雪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麗雪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另其所竊取之財物僅價值新臺幣90元,且業經告訴人 范錫珍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被告竊取之香蕉1串,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294號被告李麗雪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雪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5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屋外,見范錫珍所有之香蕉
1串擺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心生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香蕉1串後離去(上開香蕉范錫珍已領回)。
二、案經范錫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錫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所持有包包之照片及遭竊香蕉照片共3張、告訴人不同意職權不起訴處分之電話紀錄1份(附於108年3月26日本署點名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蔣政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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