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95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95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29557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四點五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邀同乙○○為保證人於民國95年04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並書立同額借據各乙紙交聲請人收執,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民國95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13日止,於借用後分24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原借據條款四,依約若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計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2.693%)加第三年之個別加碼年率0.812%並加年率1%(遲延利率固定計算),目前利率為
4.505%,另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僅清償本借款至96年9月份後即分文未償,尚結欠本金壹佰貳拾參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整及「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欄」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乙○○給付之。
(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謹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鑒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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