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6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被告經執行羈押後,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法院究應否准許其聲請應端視當初羈押之原因有無消滅為斷,而訴訟制度上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屬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等羈押之目的,依職權所為目的性裁量,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雖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然依證人 林億紘 、 楊義祥 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監聽譯文之內容,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本院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業於95年10月26日95年度訴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未確定),被告所犯罪名係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法定羈押事由。本件被告既經本院判決有罪,衡諸一般國民日常生活經驗,實難期待被告得順利於訴訟終結後接受刑罰之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證不足,不符合法定羈押原因,並以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無羈押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無足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