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易志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易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易志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1段278巷往聖德北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1段與聖德北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處,其所行駛之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李訓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1段往中壢方向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擦挫傷、左腕扭傷、右膝擦挫傷、左大腿拉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可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謝承益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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